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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08-12-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11330922090963010M/2008-21799
政府工作
县政府办公室
2008-12-29
嵊政办发〔2008〕104号
无
主动公开
废止
发布时间:2008-12-29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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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嵊泗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公路管理体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应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明确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强化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养护职能,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渠道,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正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农村公路路况良好、路产完整、路权得到有效保护,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七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发改、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林、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县道养护管理工作,对乡道、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定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计划的审批;负责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批、招投标监督管理、交(竣)工质量验收,监督养护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各乡(镇)成立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明确乡镇分管领导担任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乡道、村道养护工作,协助做好县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拟定乡道、村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十条 建立县财政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机制,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集”的原则,多渠道的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县财政专项资金、省市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县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低于县道每年公里4000元、乡道每年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公里500元,并逐年提高。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
乡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低于乡道每年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公里500元,并逐年提高。
第十三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行政等级的里程增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根据《浙江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测定。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拨付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县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详细的农村公路养护考核细则,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支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当年结余的日常养护资金统一纳入次年的养护资金之中,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年度计划报市级公路部门审批,除省市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同时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县道的日常养护作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组织实施,乡道日常养护作业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日常养护作业一般应按照“乡镇监管、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原则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委托养护、个人(农户)分段承包、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县公路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纳入农村公共管理范畴,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根据需要聘请若干名路政协管员,加强巡逻,依法制止处理各种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村级组织要协助做好村道路政管理工作,落实一名村委成员负责,并根据需要聘请若干名路政信息员,协助做好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道、乡道、村道公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用于农村公路路权的维护和路产的恢复。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以上车辆确需行驶的,须经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设置非公路标志;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及取土、取石;
(四)修补网具、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摆摊设点、设置集市贸易及各类经营场所;
(六)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