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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0-12-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引号:

    11330922090963010M/2010-21819

  • 主题分类:

    政府工作

  •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0-12-31

  • 文号:

    嵊政办发〔2010〕71号

  • 文件登记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废止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2-31 20:24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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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现将《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嵊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防止噪音粉尘污染,改善我县环境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和省经信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嵊泗县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建设工程、交通港口建设工程、人防建设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主管部门,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的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经贸、财政、交通、公安、工商、质监、环保、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全面禁止泗礁本岛、小洋山区域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包括1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许可程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计算,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在工程招标时,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以舟山市建筑材料定额市场信息价为主要依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严禁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预拌混凝土,如有违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查处。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质量要求,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浇注地点、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好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提供优质供应服务。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工程支模体系必须符合浇捣预拌混凝土的要求。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等材料,向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装载混凝土,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须措施,防止抛撤滴漏,保持车辆清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排入城市下水管和海洋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由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