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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嵊泗县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12-12-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11330922090963010M/2012-28099
政府工作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12-12-05
嵊政发〔2012〕20号
无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2-12-05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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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嵊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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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5日
嵊泗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舟政发〔2010〕68号)和《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嵊委〔2009〕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县的残疾人。
第三条 县残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有关部门免费为残疾人进行残疾评定。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县政府残工委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切实落实各项残疾人扶助政策,加大对残疾人的扶助力度。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六条 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残疾儿童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减半收取保育费。残疾少年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免费接受公办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
第七条 提高残疾少年儿童教育普及水平,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公办幼儿园要接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和学习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通过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进行义务教育;依托普通学校设立培智教学点,提高培智教学点办学水平。
第八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就读全日制中专、大专、本科及以上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每人每学年3000元、3500元、4000元的助学和生活补助(扣除政府及其他部门的扶持资金)。
第九条 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大专、本科学历证书的,分别给予4500元、6500元的补助; 参加各类函授或网络远程教育并取得大专、本科学历证书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县残联审核,分别给予3000元、5000元的补助;视力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获得中专学历证书的,给予3500元的补助;多次补助享受差额部分。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应根据残疾人的需求,适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并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残疾人参加本县社会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培训的,主办单位应减半收取培训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据实给予一次性不超过800元的培训补贴和10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盲人残疾人参加推拿按摩初、中、高级培训,据实给予一次性不超过1500元的培训补贴。其中贫困残疾人可给予最高2000元的培训补贴。对在全国、省和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奖牌的残疾人,分别给予3000元、1500元、800元的奖励。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应届毕业或历届毕业但无就业经历的残疾人大学生,并符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且就业满12个月条件的,每招用1名,给予一次性2500元的新增就业岗位补助。其中新招用贫困残疾人大学毕业生,每招用1名,给予一次性3000元的新增就业岗位补助。
第十二条 对政府组织开发的社会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每年给予每个残疾职工3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助。符合《浙江省盲人按摩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浙残联教就〔2007〕86号)的盲人推拿按摩机构安排本地视力残疾人就业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非企业经济组织(福利企业除外),每超过比例安置1名本县户籍残疾人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给予用人单位超出人数每人每月200元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渔农村残疾人和登记失业的城镇残疾人首次创业且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包括盲人推拿、家电维修、理发店等行业),实际经营在6个月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创业扶持补贴;残疾人本人从事网上商铺经营,年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创业扶持补贴,残疾人大学生增加1000元。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养殖业,加大对残疾人扶贫基地的扶持力度。残疾人扶贫基地达到省级、市级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标准并授牌的,按照省市扶贫基地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县级残疾人扶贫基地给予3000元补助。残疾人扶贫基地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残疾人种养殖户达到一定规模的,视实际投资情况和生产规模大小,经乡镇及县残联核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给予1000—2000元的苗种补助。
第十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种养殖业、加工业和服务业的,给予贷款贴息扶持。残疾人个人贷款按5%的年利率、20万元贷款额度内给予贴息;省、市、县三级残疾人扶贫基地按3%的年利率、分别在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贷款额度内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对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收购农副产品,加强服务和技术指导,视情给予资金、场地扶持。
第十八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员,符合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的人数,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每人每年3.5万元,并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提供的个人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取得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对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占道费、卫生费、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并视情放宽条件。
第二十条 新增市场摊位、书报摊、电信、通信代理代办业务,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照顾安置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饮食服务和食品加工行业的残疾人,按相关规定免收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检测费、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验贴费、健康证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福利企业要优先安置有文化、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就业,努力提高和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环境,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扶贫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多措并举。
第二十四条 加大重度残疾人生活保障力度。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含二级),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含二级),参照我县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并享受其他社会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残疾等级为一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居家安养和日间照料。
第二十六条 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接纳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的托管(安养)机构,政府根据民政标准予以配套补助。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中心,依照相关规定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帮助贫困残疾人申请小额信贷及康复扶贫贷款,进一步加强生产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继续做好渔农村残疾人危房改造工作,发现一户,解决一户。将城镇住房困难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保障范围,盲人、下肢残疾人优先分配低楼层房源。
第二十九条 征收残疾人房屋,在安置房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征收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提高20%发放。贫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减免有关行政费用。
第三十条 持有《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特困残疾人、低保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 不论个人缴费与否,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自缴部分给予每月30%补助,贫困残疾人给予每月60%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但未实现再就业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死亡的,免收火化费等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经乡镇残联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补助500—1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一户多残或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特困家庭,凭《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县级公益性康复机构纳入医疗报销结算系统。
第三十五条 每年财政预算要安排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卫生、残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要逐步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建立和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县、乡镇和社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社区康复服务站,配备社区康复员、康复协调员,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公立医院、乡镇卫生院对残疾人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优先挂号、化验、交费、取药。县康复办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
第三十七条 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惠民医疗重点对象。贫困残疾人到惠民医院就诊,享受所有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和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残疾等级二级以下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由财政给予50%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门诊或住院的,其当年度经医保部门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相关赔偿部分(包括: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有关部门、团体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嵊泗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后,按照《嵊泗县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贫困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或在专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除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第三十七条执行外,其余费用由各级政府补助。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确需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根据市、县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凭《残疾人证》向县残联申请免费配发;确因康复需求向县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机构购买免费配发范围之外的其他辅助用品用具,零售价在2000元以内的优惠30%。
第四十二条 卫生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完善新生儿筛查制度,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疾病致残率。倡导早期干预和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第四十三条 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减少事故致残。
第四十四条 卫生、残联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免费筛查。
第四十五条 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残疾儿童在舟山市公立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贫困家庭免收康复训练费和保杂费,其他家庭减半收取。需到市外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须经市、县两级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转介,补助标准与市内相同,在受训机构已享受政策的除外。在本市残联系统康复机构接受训练的成年残疾人,贫困家庭每月减免800元,其他家庭每月减免400元。
第四十六条 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基金,重点开展截瘫、偏瘫、股关节坏死置换术后康复等机构康复,特困残疾人、低保残疾人、贫困残疾人每例分别补助5000元、3000元和2000元。
第四十七条 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八条 健全县、乡镇、社区三级精防网络,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分级管治,加大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力度。
第四十九条 积极实施残疾人康复工程。免费为贫困听力残疾人、低视力者、白内障患者和下肢截肢者开展助听器、助视器验配、白内障复明和假肢安装手术。
第五十条 积极开展无障碍设施进家庭活动,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家庭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六章 宣传文化体育
第五十一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能阻挠其正常训练和参赛。对获奖的残疾职工要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教育、文化和体育等部门要做好残疾人文艺、体育苗子的选拔、训练和培养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台要定期推出残疾人专栏节目,对助残广告的刊登、播出,应减半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四条 住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媒介,要免收占道费和清挂费。
第五十五条 县残联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群众体育指导机构组织,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场地和设施。利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重大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公共体育场馆要为残疾人提供免费专场服务,每周不少于1次或每天不少于1小时。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五十六条 畅通信访渠道,倾听残疾人及亲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依法处理信访事件。
第五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八条 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残疾乞讨流浪儿童要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尊重残疾人人格,严禁在广播、电视、影视、报刊、杂志、图书中出现侮辱性、歧视性文字和图像等。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联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及时答复。
第六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县政府残工委要予以督促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参与社会活动
第六十一条 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要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住建部门在审查、审批与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时,听取残疾人组织和代表的意见,吸收其参加项目审核。小城镇、渔农村地区要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二条 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观看电影、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残疾儿童在儿童节免费观看电影、参加其他公共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本县公园、青少年宫、公办体育场所等免收门票,公共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本县风景旅游点(公办)门票免费,残疾等级二级及以上的视力、智力、双下肢肢体残疾人可免费陪护1名。
第六十四条 汽车站、港口等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并为残疾人代步车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公共机构要积极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语音转换文字装置,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广播电视台要定期播出手语或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第六十五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含残疾人代步电动轮椅车)应予免费携带。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二级以上,含二级)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城区公共汽车。
第六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电话、互联网的,免安装调试费,有线宽带上网费给予最低价格;移动电话开户加入爱心网的,给予相应优惠。
第六十七条 车站、码头、银行、商场、医院、娱乐等场所,要结合各自特点,在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包括设置“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专设语音提示、残疾人绿色通道等无障碍设施。部分一线工作人员要会使用手语。
第六十八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等方面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
第六十九条 社区要建立残疾人协会,设立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为残疾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资金费用开支除已明确减免外,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原有扶助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县残联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