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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嵊泗县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13-10-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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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政府工作

  • 发布机构:

    嵊泗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13-10-23

  • 文号:

    嵊政发〔20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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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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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泗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23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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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嵊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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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因“县建设局”更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且“县房管局”已撤销,其职能划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嵊泗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中涉及的原职能部门也需要做相应修改。现将调整后的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3日

嵊泗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切实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民政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我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实行总体规划、分批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的单位负责立项申报,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平方米以内。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县政府根据本县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可以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的检查、监控力度,严把经济适用住房质量关,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准入、轮候、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住户须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申请,经镇政府初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由镇政府汇总将初审材料送民政局进行收入审定后,交住建局进行住房状况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资格公示,轮候供应。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进行摇号,选定入围申请户,并以先后顺序认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八条  入围者在规定时限内,放弃选择住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当次申购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摇号未入围者,可保留资格,参与下批(次)摇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物价局同住建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出售为主,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直管公房可以采取租赁形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型按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住建局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所购其它住房的登记手续。

上款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七条  原租住公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在办理申购手续的同时,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原租住的公房退房手续。

拥有私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其与私有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经济适用住房超标价格结算。经济适用住房超标价格由物价局会同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等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或责令当事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差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的监督,凡发现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恶劣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申购人提供不实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嵊泗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嵊政发〔2008〕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