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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嵊泗县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13-04-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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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政府工作

  • 发布机构:

    嵊泗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13-04-12

  • 文号:

    嵊政发〔2013〕8号

  • 文件登记号:

    LSSD00-2013-000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泗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4-12 15:03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嵊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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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2日

嵊泗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城乡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和住宅室内外、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先进单位等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渔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环境综合治理以及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及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六)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政治活动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完成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有专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爱卫会由县府办、卫生、宣传、发改、文明办、教育、经信、渔农办、检察院、法院、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保、科技、住建、交通运输、农林水利、海洋与渔业、环保、城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口和计生、药监、质监、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市场、供销、县直机关党工委、总工会、团县委、妇联、科协、各乡镇人民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单位卫生和门前责任区“三包”达标制度;

(三)部门、单位挂包路段(责任区)卫生制度;

(四)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卫生创建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开展卫生乡镇、社区(村)、卫生先进单位和卫生户等各级各类卫生先进的创建和评比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健全、落实各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渔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治理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经常性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机构和工作网络,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新闻中心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关领域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健康教育设备设施,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开展社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设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与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和“门前三包”区域范围环境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

(三)公共场所、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四)厕所清洁卫生,防蚊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五)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六)单位环境建设符合净化、硬化、绿化、美化、有序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行业、“五小行业”及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及其他有专门卫生要求的单位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卫生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社区、村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实行垃圾定时清扫,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集中消纳处置;

(三)居民区环境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街巷、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社区环境建设符合净化、硬化、绿化、美化、有序化要求;

(六)居民区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工作,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住户房屋内外环境整洁,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八)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房屋所有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符合基本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生活垃圾、建筑渣土、废弃物、污水、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等;

(三)玷污、损毁公共卫生设施;

(四)损害公共卫生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和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和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积极鼓励创建各类无烟先进单位。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嵊泗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要求和规定。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适宜的病媒生物消杀药剂和器械,进行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并及时将监测及评价结果向县爱卫会及其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营业执照,并向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实行持证上岗。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进行消杀;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辖区内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阴阳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专业市场、停车场、建筑工地、窗口单位、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七条  县爱卫会对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指导、协调,并实施综合监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防制和除害防病情况。

(六)爱国卫生创建工作情况;

(七)渔农村改水、改厕情况。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要求,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县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三)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及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的检查和监督等工作不予以配合,进行拒绝、阻碍的。

(七)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把爱国卫生作为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未评为爱国卫生各类先进的,不能推荐评选为各级各类文明单位。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县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县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