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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4-06-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引号:

    11330922090963010M/2014-22730

  • 主题分类:

    政府工作

  • 发布机构:

    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4-06-13

  • 文号:

    嵊党政办发〔2014〕151号

  • 文件登记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暂时保留

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06-13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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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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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属有关单位:

省政府于近日下发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按照各自职责,明确责任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农林水利围垦局、县国土资源局确保在2014618日前完成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相关工作,并报县委县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要做好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衔接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顺利实施、平稳过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

2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3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

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613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附件2

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一、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1全面开展调整工作:除2012年以后已经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市、县,如符合19号文件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可以不作调整(但要重新公布)外,其余市县都必须开展调整工作。

2调整工作具体要求:

1)适度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综合经济增长水平、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水平、物价指数、地价和房价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提高幅度。

2)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不再实行年产值倍数法补偿;科学划分征地补偿区片,原则上不超过3个,尽量保持乡镇、村行政界线完整;合理控制区片之间的补偿标准差幅:省确定的三类地区的差幅总体控制在20%左右,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必须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区片综合价中的构成或比例;区片综合价不得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政府承担的社保资金应当单独明确。

征地补偿标准可以由区片综合价、政府承担的社保资金、青苗和附着物包干补偿费等组成,但相互之间必须明确,不能混淆。

4)区片综合价标准不得低于19号文件规定的最低保护价和当地现行征地补偿标准。

3调整程序。

制定方案、听取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会、政府发文、向社会公告、报省备案。

4实施要求: 201471日实施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必须按新标准执行。

5动态调整。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1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配合、推动。

2政策变化:

1)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转轨:符合条件的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直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向两种制度衔接。

2)社会保障对象确定更加体现人地对应关系:被征地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后,如未能调剂安排质量数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户承包经营的,要安排被征地农户家庭成员参保;调剂安排的,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推选产生参保人员。

3)要求进一步提高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资金标准(即政府补贴标准),在被征地农民选择不同方式参保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同的补贴标准。

4)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特别是基本生活保障享受待遇,必须达到264号令规定的标准,即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进一步明确了划拨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承担政府补贴资金。

三、关于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1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就业政策。主管部门:人力社保。

2促进就业的主要政策措施:

1)免费职业培训

2)免费职业介绍

3)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吸纳劳动年龄段内就业困难被征地农民的企事业单位。

4)创业政策支持:工商登记、税费减免、银行贷款。

5)发放生活补助:经培训后未能就业、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3明确了就业促进资金来源: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关于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1政府要制定有关支持政策。主管部门:国土。

2支持方式:留地、留物业或安排资金,由各地自己定。

3有关要求:

1)不得直接分配给农民个人,专项发展集体经济,通过分红方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增加农民收入。

2)留地可以自主开发、委托政府开发或于其他经济组织合作开发

3)发展资金优先购买物业,发展物业经济,确有需要的,可以用于新农村建设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五、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

1政府要制定分配指导原则和政策,规范分配行为。主管部门:农业。

2省政府明确分配总体原则:

被征地承包农户土地被征收,未调剂安排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3鼓励将补偿费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

六、关于这次调整完善工作的总体要求

1思想认识要高度统一,必须按照省政府要求,及时完成调整完善工作。

2国土资源部门要勇于担当,主动牵头,当好参谋,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财政、人力社保、农业等部门做好这次调整完善工作。

3必须综合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征地补偿标准调整、社会保障政策调整、促进就业政策完善、支持集体经济发展政策制订、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等各项政策必须同步启动、同步完成。

4必须统筹考虑,兼顾政府、用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但要着重考虑倾向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

5及时报备。建议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综合政策文件,完成后,及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调整完善工作尚未完成的市县,省厅将暂停土地农转用、征收项目的受理和审核。

6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新老政策平稳过渡,妥善解决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谐。

7加强指导督促。各市局要联合相关部门对所辖县市(区)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调整完善工作要进行指导督促。省厅将联合有关部门开展督查。

8深入开展阳光工程建设。

附件3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省长                                               ○○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