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县经信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县人社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案

发布时间:2015-11-03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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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 泗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字〔2015〕1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局长。

被申请人: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方雪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其为精简退职人员,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

申请人称:其为马关机械厂职工,当时 “按渔业社社员130分,每分4角,月工资52元发放”,1961年被精简退职后回嵊山渔业社工作。其明显属于精简退职人员,可以享受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申请人不属于精减退职人员,不能享受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结论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属于精减退职人员,因此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其享受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权利。

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称:申请人提出“当时按渔业社社员130分,每分4角,月工资52元发放”,这仅能证明其与马关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是精简退职员工。被申请人在嵊泗县精减回乡职工名册中也未查找到刘某某名字;后调阅《嵊泗县机械厂干部职工政治情况名册(马关总厂)》,在该名单中查找到“1961年8月,刘某某因‘对现实不满、工作还算一般、政治较模糊’的原因被肃反回大队”。可见申请人刘某某不属于精简退职员工,不能享受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妥,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根据《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对象为: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减退职,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精减退职人员。认定程序: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申请人刘某某并未按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通过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来确定其是否属于精减退职员工身份,而是采取了信访途径。被申请人在接到信访件后与主管部门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核实,发现我县精减退职人员名册里并没有刘某某名字,且在嵊泗县档案局查阅到的《嵊泗县机械厂干部职工政治情况名册(马关总厂)》中明确记载刘某某是因“对现实不满”等原因离开单位,并不是因精减退职离开单位。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刘某某不属于精减退职人员,不能享受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信访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请求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规定,精减退职人员认定程序为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刘某某本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精减退职人员,被申请人接到刘某某信访件后认真办理,详细查阅相关历史档案,根据查阅到的档案显示我县精减退职人员名册里并没有刘某某名字,《嵊泗县机械厂干部职工政治情况名册(马关总厂)》中记载刘某某因“对现实不满、工作还算一般、政治较模糊”的原因离开单位。根据上述档案材料,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申请人刘某某为精简退职员工,因此其不能享受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

上述事实有《嵊泗县机械厂干部职工政治情况名册(马关总厂)》、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其为精简退职员工,但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前,已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依据所查阅到的档案资料无法证明其属于精简退职员工。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被申请人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信访复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被申请人嵊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字〔201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