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1-19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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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字〔2015〕2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
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菜圃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王引权,局长。
申请人孙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嵊公(菜)行罚决字〔2015〕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公(菜)行罚决字〔2015〕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申请人在菜园镇宫前巷61号棋牌室内打麻将,一场输赢最多二、三百元,纯属娱乐性质。但被申请人以抓赌为名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不仅对申请人罚款300元,还将申请人身上携带的1580元作为赌资予以收缴。申请人认为自己打小麻将的行为不属于赌博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打小麻将的行为属于赌博行为,不符合事实。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公(菜)行罚决字〔2015〕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菜园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菜园镇宫前巷61号内有人进行赌博。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场查获以“铜炮”和“流动麻将”为形式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19名,及为该赌博提供条件者1名。后经查实,上述涉赌人员中申请人伙同庄某、杨某、朱某、何某于13时至14时期间,以打“流动麻将”的形式在本县菜园镇宫前巷61号进行赌博。被申请人认为,“流动麻将”是一种以减少麻将牌种类、轮换胡牌人等为特征的麻将方式,其意在加快胡牌速度赚取利益,本身就带有营利性;同样因其“流动性”强,社会不特定人员均能参与,造成大量人员聚集,有别于一般的“固定搭子”麻将,社会危害性强,常因此引发伤害、斗殴等危害社会治安稳定的案件,历来是公安机关打击和整治的重点。申请人与其他参赌人员相互之间并非亲朋好友,也无社会关系;赌博地点菜园镇宫前巷61号为无证棋牌室,该场地管理者赵海荣以开放经营形式供不特定的人进行赌博并获取利益,实为赌场;且旁边就是菜园第一小学,其赌博行为带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民警接举报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菜园镇宫前巷61号及现场各涉赌人员进行检查,当场从申请人身上查获1580元并将相关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申请人随身携带财物进入赌场,随时随地可以将携带财物用于赌博,并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携带1600余元是用于赌博,且被查获时已输20元左右,还剩1580元。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携带的1580元认定为赌资,予以收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孙某某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嵊公(菜)行罚决字〔2015〕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群众匿名举报对菜园镇宫前巷61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以 “流动麻将”为形式进行赌博的申请人等人,同时从申请人身上查获1580元并将相关检查情况记录在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15〕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元及收缴赌资1580元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及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与其无任何亲友关系的不特定人员在无证棋牌室进行具有营利性质的“流动麻将”活动,其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且随身携带较大数额财物参与其中,其行为符合赌博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具有赌博性质。申请人被公安机关作为赌资查获收缴的1580元,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承认所携带现金是用于赌博,且申请人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1580元不属于赌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作出罚款300元及收缴赌资1580元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15〕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