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嵊泗分公司不服菜园镇政府《关于XX等公司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的答复》案

发布时间:2017-01-03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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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字〔2016〕5号

申请人:浙江XX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

住所地:嵊泗县XXXX

法定代表人: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嵊泗县菜园镇人民政府

地址: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嵊泗县XX法律服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XX等公司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的答复》,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 6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8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X、杨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X参加听证会。本案情况复杂,决定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嵊泗县人民政府嵊政发〔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内容,返回申请人2000年至2015年累计可享受的返回税款1531687.96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起参与金平围垦、房地产开发项目,当时金平乡政府允诺各种优惠扶持政策并报嵊泗县人民政府,嵊泗县人民政府以嵊政发〔2000〕8号文件形式予以批复,其中围垦开发涉及税费优惠政策规定:1、金平乡政府按正常程序办理围垦、开发的有关手续,县农林水利局积极向上争取围垦项目滩涂资源费全额减免;2、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管理费给予全额减免;3、围垦开发建设中所涉及的建筑营业税、契税,按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后,通过乡镇体制全额返回、体现。上述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前两项已经落实,但第三项税收返回政策执行不佳。申请人2000年至2015年累计缴纳税金1531687.96元,被申请人一直未返还申请人上述税款。现被申请人以优惠政策所指向的金平围垦开发建设过程已经结束,给予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成立为由,拒绝返回申请人相关税款,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金平围垦开发建设过程”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滩涂围垦工程,还应包括围垦结束之后利用围垦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内容,被申请人对优惠政策期间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向嵊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嵊泗县人民政府嵊政发〔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内容,返回申请人2000年至2015年累计可享受的返回税款1531687.96元。

被申请人称:2000年,金平乡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现已并入菜园镇)规划对金平乡黄泥坎村口海域进行围垦开发,为使该工程能顺利实施,金平乡政府向嵊泗县政府报批,以期嵊泗县政府能出台相关优惠政策扶持,后嵊泗县政府以嵊政发〔2000〕8号文件形式予以批复,其中围垦开发涉及税费优惠政策规定:1、金平乡政府按正常程序办理围垦、开发的有关手续,县农林水利局积极向上争取围垦项目滩涂资源费全额减免;2、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管理费给予全额减免;3、围垦开发建设中所涉及的建筑营业税、契税,按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后,通过乡镇体制全额返回、体现。该优惠政策出台后,当时只有嵊泗县XX开发有限公司向金平乡政府提交要求给予优惠政策扶持的报告,后金平乡政府在金政〔2000〕47号、金政〔2000〕82号(即金党〔2000〕32号)文件中对该要求予以批复同意。故在2002年,菜园镇政府(金平乡已经并入菜园镇)返还嵊泗县XX开发有限公司税款150000元(系该公司2001年缴纳税款)。到2002年,金平围垦工程结束,嵊泗县XX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后续不动产开发建设所产生的税费不属于优惠政策扶持框架内,故不再享受该税款返回优惠政策。而申请人在金平围垦开发建设期间,未向金平乡政府提出要求享受该优惠政策扶持的书面申请,金平乡也未对申请人享受该优惠政策做出过相关同意的批复,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要约承诺的合同关系;且嵊政发〔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内容享受时间范围是指在金平围垦开发建设过程中,而围垦开发建设于2002年结束,优惠政策条件早已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不予返还申请人所称的相关税款依据正确、合法合理,所作的《关于XX等公司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的答复》并无不妥,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金平乡人民政府为加快金平围垦开发,于同年6月8日以《关于要求给予金平围垦开发优惠政策扶持的请示报告》(金政字〔2000〕58号)文件形式向嵊泗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县政府出台相关优惠政策扶持。2000年6月16日,嵊泗县人民政府以《关于金平围垦开发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嵊政发〔2000〕8号)文件形式予以批复,同意给予相关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出台后,XX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向金平乡人民政府提交要求给予优惠政策扶持的报告,后金平乡人民政府经研究后同意给予其相关优惠政策扶持,同时将《关于同意给予XX围垦有限公司在金平围垦开发税金返回优惠政策扶持的通知》抄送XX围垦有限公司。2002年,被申请人返还嵊泗县XX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税款150000元(系该公司2001年缴纳税款),返还金平XX围垦有限公司107464.75元(系2000年度政府返回营业税款)。申请人于2000年参与金平围垦、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认为可以享受嵊政发〔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税款返回优惠政策,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要求返回申请人2000年至2015年累计可享受的返回税款1531687.96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关于XX等公司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的答复》,认为申请人在金平围垦开发建设期间未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要求享受嵊政发〔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税款返回优惠政策报告,被申请人也从未以书面形式同意给予申请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返回其所称应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税款。申请人不服该答复,认为其应享受嵊政发〔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税款返回优惠政策,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关于金平围垦开发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嵊政发〔2000〕8号)、《关于同意给予XX围垦开发公司在金平围垦开发优惠政策扶持的批复》(金政〔2000〕47号)、《关于同意给予XX围垦有限公司在金平围垦开发税金返回优惠政策扶持的通知》(金政〔2000〕82号,即金党〔2000〕32号)、《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关于XX等公司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的答复》、听证笔录、地税纳税情况、记账联、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金平围垦开发有关优惠政策的批复》(嵊政发〔2000〕8号),是对《关于要求给予金平围垦开发优惠政策扶持的请示报告》(金政字〔2000〕58号)的批复。县政府同意金平乡政府可在嵊政发〔2000〕8号文件规定优惠政策范围内可以和参与金平围垦开发的企业协商谈判,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给予企业嵊政发〔2000〕8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而并不是如申请人认为的任何参与金平围垦开发的企业都可以不经申请、不与金平乡人民政府协商,便可自动享受嵊政发〔2000〕8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向其书面要求给予优惠政策扶持的XX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按照县政府批复文件给予了相关优惠政策扶持。对其后续不动产开发建设所产生的税费不属于优惠政策扶持范围内,故2002年之后不再给予该税款返回优惠政策扶持。而申请人在金平围垦开发建设期间未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的报告,也无被申请人同意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书面文件。故被申请人所作的无须返还申请人所称的相关税款的答复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菜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XX等公司关于要求落实嵊泗县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的答复》。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