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嵊泗XXXX公司不服嵊泗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嵊土资罚字〔2016〕9号案

发布时间:2017-03-07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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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字〔2016〕3号

申请人:浙江嵊泗XXXX公司

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XX路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应XX、严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嵊泗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嵊泗县菜园镇奇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夏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嵊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 6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19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应XX、严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董云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

申请人称:一、处罚对象认定错误。违规开采和外销石料的是杭州XX公司,申请人要求杭州XX公司的仅是进行山体及场地平整施工,双方合同中也未准许杭州XX公司将石料外销。事实上杭州XX公司外销石料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的,具体外销数量、价格及获利多少,申请人一概不知。而且外销石料获利所得均归杭州XX公司及项目经理陆XX所有,申请人并未从中获利。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确切调查情况下就武断认定杭州XX公司是受申请人委托开采并外销石料,这与事实不符。违反开采并外销石料的是杭州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处罚对象应是杭州XX公司,而不是申请人。二、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中称没收采出矿产品8.016万吨,但现场留存数量根本没有那么多。且根据嵊泗县人民政府〔2013〕4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申请人项目所在场地可以开采石料20万吨以内,所采石料用于县内重点工程,也可自用,但不可以外销。目前在申请人场地上堆放的石料并未外销,可以由申请人自用或用于县内重点工程,不应予以没收。三、申请人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嵊泗县人民政府〔2013〕45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关于嵊泗XX文化旅游度假开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核准的批复》(嵊发改投资〔2013〕30号)文件精神,申请人开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经过政府批准,且开采量20万吨之内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所得石料供申请人自用或用于县内重点工程,不得外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处罚对象认定正确。申请人取得嵊泗县菜园镇李柱山北侧土地使用权后与杭州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其在外山嘴区域进行平整、开采。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爆破产生的石料、塘渣归乙方(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乙方需自行负责清理、运输,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申请人)以本工程产生的石料、塘渣折抵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工程款。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产生的石料、塘渣折抵工程款,是一种变相将开采所得石料、塘渣卖于杭州XX公司的行为;且该《施工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归杭州XX公司所有的石料、塘渣只能供申请人自用或用于县内重点工程,不得外销。所以,对工程所得的石料、塘渣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申请人,申请人与杭州XX公司约定工程所得石料、塘渣归杭州XX公司所有,以折抵工程款,是一种变相销售行为,违反了嵊泗县人民政府〔2013〕45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开采所得石料供申请人自用或用于县内重点工程,不得外销”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对象正确,合理合法。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根据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所作出的《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关于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界内开采量分布位置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越界开采宕渣分布位置的情况说明》,显示申请人在外山嘴区域开采量为10.49万吨。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所作的《嵊泗XX旅游度假开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堆方量估算报告》,显示现有堆方量为8.016万吨。在申请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申请人委托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和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进行开采量、堆方量的评估认定,以此作为处罚数量的依据,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三、申请人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嵊泗县人民政府〔2013〕45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关于嵊泗XX旅游度假开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核准的批复》(嵊发改投资〔2013〕30号)都没有明确提出不需要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完全合理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依据正确、合法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杭州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杭州XX公司在嵊泗县菜园镇外山嘴区域进行土地平整项目施工,爆破产生的石料、塘渣归杭州XX公司所有,以本工程产生的石料、塘渣折抵《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工程款。根据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所作出的《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关于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界内开采量分布位置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越界开采宕渣分布位置的情况说明》,显示外山嘴区域开采量为10.49万吨;根据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所作的《嵊泗XX旅游度假开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堆方量估算报告》,显示现有堆方量为8.016万吨。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施工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关于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界内开采量分布位置的情况说明》、《关于嵊泗县中心渔港扩建工程李柱山沿线北侧建筑石料(宕渣)矿2014年度越界开采宕渣分布位置的情况说明》、《嵊泗XX旅游度假开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堆方量估算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询问笔录、本案听证笔录、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杭州XX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杭州XX公司在嵊泗县菜园镇外山嘴区域进行土地平整项目施工,爆破产生的石料、塘渣归杭州XX公司所有,以本工程产生的石料、塘渣折抵《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工程款。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权非法采矿并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2.1违法责任主体认定规定“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违法主体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2.5违法勘查开采数量和价值认定规定“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9.2.6.2 矿产资源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定“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在申请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的相关报告认定外山嘴区域开采量为10.49万吨,堆方量为8.016万吨,并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处罚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书(嵊土资罚字〔2016〕9号)。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