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嵊泗县旅游局所作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8-03-12 15:38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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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字〔2017〕2号

 

申请人:嵊泗县XX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嵊泗县XX幢XX单位XX楼。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申请人:嵊泗县旅游局

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望海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定国,嵊泗县旅游局行业管理科,副科长;      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 7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017年8月24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叶XX、张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定国、陈XX参加听证会。期间,本案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6月1日上午,接嵊泗县旅游局副局长陈波电话通知,说有人举报本旅行社在《汇众传媒》上刊登“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的广告,需要了解一下情况。于是,旅行社总经理叶XX到旅游局接受陈波询问。陈波称“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具有误导性、用词不当,让申请人在广告上去掉“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当时申请人就按照要求给广告公司打电话要求在下期广告中去掉“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之后,陈波从电脑上拉出几页纸,在未告知这几页纸是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让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以为只是普通调查也没看内容就签名了。但在制作笔录过程中,执法人员陈波、杨艳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且杨艳只是在制作笔录时露了一下面然后离开了,直到制作笔录结束才回来在笔录上补签名字。申请人在《汇众传媒》上刊登“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的广告并无不妥,“指定”二字是官方对所有执旅游许可证执照单位的特种授权,是区别于那些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接黑客的违法企业;且《汇众传媒》是行业内部刊物不面向普通旅游者,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会误导旅游者的情况。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处罚决定错误,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6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申请人嵊泗县XX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办公桌上摆放的《汇众传媒》上刊登有为申请人发布制作的“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的广告宣传。随后,执法人员陈波、杨艳对旅行社总经理叶XX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叶XX承认在《汇众传媒》上刊登“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广告宣传。申请人在制作笔录过程中,执法人员杨艳因有事临时离开一段时间,在笔录结束时返回签名,但是笔录经叶XX和执法人员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不存在问题。因疗休养业务的政府背景,“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的中“指定”字样容易使人联想到申请人有过硬的背景和业务素质,容易使人作出不客观的判断,误导消费者;而且“指定”应有指定方,但事实上没有任何地方政府或总工会与申请人有疗休养合作关系,指定申请人为其疗休养接待单位。申请人使用“指定”字样的宣传,容易使人产生联想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初次违法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产生旅游质量纠纷及旅游者投诉情况,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最低额度的罚款5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申请人嵊泗县XX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汇众传媒》上刊登有为申请人发布制作的“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的广告宣传;随后对旅行社总经理叶XX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期间,执法人员杨艳临时离开,在调查结束时才返回签名。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举报记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监督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汇众传媒》上发布“疗休养指定接待单位”字样的广告宣传,“指定”应有明确的指定者和被指定者,而申请人只明确了自己为被指定者,没有明确指定者,容易使旅游者认为申请人经营疗休养业务具有官方或权威机构等指定背景,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和误导性。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对叶XX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存在执法人员中途离开、笔录签名不规范,存在一定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所称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未出示执法证、笔录以为只是普通调查也没看内容就签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旅游局作出的嵊旅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