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不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9:53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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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 泗 县 人 民 政 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19〕6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嵊泗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某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确认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责令停止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即责令某项目停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某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征求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的意见,在对该项目作出规划许可时也未公告。随着该项目的楼层一天天增高,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某号住宅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远景眺望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申请人认为该项目建成后申请人居住的房屋的采光时间将比之前大大缩短。申请人认为,某项目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有关强制性标准中4.0.9的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等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审批过程中不尽合理,过分偏袒开发商利益,忽视原住户的采光权。

被申请人称:嵊泗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某项目方案调整的申请,第三人于2018年3月8日取得某项目不动产权证书,方案调整申请手续由第三人续办,项目更名为某项目。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第三人提供了变更设计方案,被申请人对设计方案组织了审查。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至6月8日将建设项目在某社区村、项目建设现场、县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某号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期间屋顶处于倒塌状态,不具备居住功能,不需要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人称: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某号的房产,在某项目审批过程中该建筑已经不完整,屋顶倒塌,不能实际居住,因此对申请人没有实际的权益损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8日取得某项目不动产权证书(浙[2018]嵊泗县不动产权第某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至6月8日将该建设项目在某社区村、项目建设现场、县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核发了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921004号)。被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将该许可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某号的房屋只有土地证无房产证,且屋顶在某项目审批期间处于坍塌状态,不具备居住功能。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某镇某弄某号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核发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该许可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某号屋顶在某项目审批期间处于坍塌状态,不具备居住功能,未按照《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进行日照分析并无不妥。某项目部分楼盘已开盘销售,如撤销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所以不宜撤销该许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嵊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921004号)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