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不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发布时间:2019-08-13 08:41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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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19〕4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嵊泗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某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确认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责令停止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即责令某项目停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某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征求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的意见,在对该项目作出规划许可时也未公告。随着该项目的楼层一天天增高,申请人位于某镇某12号住宅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远景眺望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申请人认为该项目建成后申请人居住的房屋的采光时间将比之前大大缩短。申请人认为,该项目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有关强制性标准中4.0.9的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等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审批过程中不尽合理,过分偏袒开发商利益,忽视原住户的采光权。

被申请人称:嵊泗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某项目方案调整的申请,嵊泗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取得某项目不动产权证书,方案调整申请手续由嵊泗某公司续办,项目更名为某项目。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嵊泗某公司提供了变更设计方案,被申请人对设计方案组织了审查。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至6月8日将建设项目在某社区村、项目建设现场、县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根据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显示申请人住宅“共有6个日照窗,2个日照窗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符合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16)3.2.3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平方米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要求。且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12号的房屋实际就是某弄14号,申请人提供不出任何某弄12号的产权证明;实际上该房屋只有土地证,无房产证,且土地证属毛某所有,所以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谓的某镇某弄12号,实际为某弄14号,虽然申请人与毛某父子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协议,但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权益不被法律认可,因此其并非适合的利益相关人。且毛某已对某弄14号基于同样的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本就不应当被受理,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嵊泗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取得某项目不动产权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至6月8日将该建设项目在某社区村、项目建设现场、县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核发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将该许可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12号的房屋实际就是某弄14号,申请人与毛某父子签订房屋所有权协议,约定某弄14号坐落于西北方向的两座房屋为其所有。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屋所有权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核发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该许可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申请人位于某镇某弄12号的房屋实际就是某弄14号,申请人与毛某父子签订房屋所有权协议,证明某弄14号坐落于西北方向的两座房屋为其所有,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某项目部分楼盘已开盘销售,如撤销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所以不宜撤销该许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嵊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某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