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不服洋山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9-08-15 08:51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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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19〕5号

申请人:邵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洋山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过轻的行政处罚,重新作出对其加重的行政处罚;因公安部门未能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造成申请人医药费索赔证据不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药费。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1日13时许,在嵊泗县某镇某街某号一楼大厅,林某主观臆断申请人侮辱其老公王某,动手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一定伤势。嵊泗县公安局洋山派出所认为林某因琐事动手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一定伤势,但派出所没有让申请人去验伤。申请人在上海某医院诊断结果为脑震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予林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过轻。由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及时验伤,造成申请人向林某索赔医药费证据不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药费。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处罚过轻,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重新作出对林某加重的行政处罚;同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林某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伤势的相关医药费。

被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1日13时许,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某镇某街某号一楼大厅被人殴打。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证,因申请人在微信群聊中发表关于林某老公王某的不当言论,林某和王某到某镇某街某号找申请人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林某推搡申请人致其倒地,继而用脚踢申请人小腿部位,造成申请人一定程度伤害。申请人在案发后多次就医,且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记录,但对于在2018年11月28日(第三次就诊)就医记录中才出现的脑震荡诊断(11月23日的CT结论未见异常)被申请人持审慎态度,且该诊断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申请人虽系被侵害人但存在事先过错,违法行为人林某对申请人实施的殴打行为的手段和造成的后果较轻。本案中林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本案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人有过错在先,后果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林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并无申请人所提出的“处罚过轻”情形。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对申请人作出伤势鉴定,造成申请人医药费索赔证据不足,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医药费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不属于可能构成轻伤以上程度,本案办理中,申请人及违法行为人林某均未提出要求作伤势鉴定或者对伤害程度提出争议。故本案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对申请人作出伤势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13时许,在某镇某街某号一楼大厅,林某因申请人在微信群中侮辱其老公王某,动手殴打了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一定伤势。被申请人接警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林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林某殴打申请人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林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当时监控视频和申请人笔录所述伤势判断,及之后案件调查情况,均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所以申请人提出的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对申请人作出伤势鉴定,导致申请人医药费索赔证据不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医药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洋山派出所作出的嵊公(洋边)行罚决字[2019]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