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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配分类 乡镇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
 生成日期 2020-12-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引号:

    1133092208736229XM/2020-28204

  • 主题分类:

    农业

  • 发布机构:

    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

  • 成文日期:

    2020-12-17

  • 文号:

    嵊农发〔2020〕33号

  • 文件登记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嵊泗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嵊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7 10:30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县农业农村局(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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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03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农法发〔2019〕4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水法〔2019〕5号)《中共嵊泗县委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嵊党政办发〔2018〕18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农业农村、水利工作实际,特制定《嵊泗县农业农村局(嵊泗县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嵊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嵊泗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三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嵊泗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27日


嵊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结合我县农业农村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依据和程序等信息,事中公示执法证件、事由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公开执法机关、对象和决定等信息。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由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局属单位负责实施,办公室(政策法规科)配合。

第五条 浙江政务服务网为行政执法公示统一平台,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执法信息报送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好执法信息保密审核工作,统一做好执法信息公布工作。

第六条 强化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应当由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属单位全面及时准确对外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规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按规定要求,及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示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属单位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示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书面表示不同意公示的,不得公示。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适当处理后予以公示,并将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对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上级部门或县保密局确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相关职能科室、局属单位于每年1月5日前将本科室、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分类数据情况报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汇总后于1月31日前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并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嵊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评查、可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农业农村和水利水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主要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属单位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整理,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行动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形成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属单位负责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执法人员按要求调用音像设备,根据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规范用语,在执法活动中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采用录像、录音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条件允许的可以采取双设备同时录音录像。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的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条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存储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系统由专人保管。音像记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一条 针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事项,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办结后30日内,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及时组卷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调用执法记录材料,需经记录制作的科室、局属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方可调用。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

第十三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存储或者保护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毁损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嵊泗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具有下列情形执法决定的: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需要提交县政府做决定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五)行政处罚达到重大行政处罚标准的,即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对公民处以5000元及以上行政处罚罚款的;

(六)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的;

(七)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

(八)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行政执法事项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县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四条 本行政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是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机关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农业、水利系统各确定两名法制员,具体实施农业、水利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后向,将案件送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

(四)法律依据材料(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审材料后,法制员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局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归入行政执法案卷,或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本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 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需要审核论证或者书面请示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工作时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三)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主持,本机关领导班子、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法律顾问、专家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本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四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