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1-12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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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0〕4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9日上午,某法庭开庭审理申请人与方某飞经济纠纷案,庭审后法官要求原被告及双方委托律师一同去证人袁某家中取证。当天下午5点,在证人家中进行取证时,报案人方某飞的丈夫方某舟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方某飞也参与了谩骂并同时从方某舟身后右侧突然伸手过来抓向申请人的脸,申请人没有抓住她的手而是本能地往后退躲开了。方某飞因抓申请人未果,收势不住后撤的身体重心不稳向后滑倒,在急促倒退之中其手碰撞到放在门边煤气桶上后,有可能致使其右手摔靠在煤气桶气阀门处造成伤势 ,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当时并没有看到她脸上有任何痛苦的表情。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案由申辨,也未经过相关调查取证,仅凭报案人和其利益关系方证人的一面之词草率定案,有失公道。2020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发生的争吵,当时在场的人也没看到报案人方某飞有任何不适反应和痛苦的表情,方某飞在7月1日才向枸杞派出所报案,在时效上有许多猫腻。况且《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轻微伤是在10月20日出具的,时间相隔约4个月,在此期间方某飞有可能是有其他事由造成的伤害,或恶意制造事端嫁害于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着严重包庇报案人的倾向,未按照法律规定秉公执法,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30日15时许,方某飞到某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6月29日晚遭到方某君殴打。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查证:2020年6月29日晚18时许,在袁某家中,方某飞、方某君等人就一起民事案件随某法庭工作人员对袁某现场取证过程中,方某君和方某飞夫妇发生口角纠纷,后方某君和方某飞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方某君抓住方某飞右手推搡,造成方某飞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经鉴定,方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本案案发时间2020年6月29日晚,报案人方某飞于2020年6月30日下午到某派出所报案,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报案人在案发三日后报案的情况。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某派出所在接报后,对在场当事双方及现场证人作了全面取证,除方某飞及其丈夫方某舟、儿子赵某、代理律师朱某能够证实申请人方某君殴打方某飞外,同时现场证人乐某指证“方某君和方某飞的手互相抓在一起推搡”;证人严某指证“方某君夫妇和方某飞发生纠纷,一开始互相指指点点,后蓬拢在一起互相推搡”;证人袁某指证“方某飞右手被方某君抓住推搡”。申请人提出方某飞伤势可能系站立不稳撞到煤气桶所致,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双方及现场证人均未反映在案发时方某飞有撞到煤气桶一事,故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被侵害人陈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方某君抓住方某飞右手互相推搡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仅凭报案笔录、伤势鉴定书、报案人利益关系人证词定案处罚的情况。在伤势认定上,方某飞提供了6月30日上午某医院的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方某飞右手环指指骨骨折,某派出所于2020年7月1日开具伤势鉴定委托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方某飞6月30日至9月9日的多次就医记录及伤势恢复情况,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方某飞右手环指伤势达到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同时案发现场证人贝某指证“在双方冲突之后,听到方某飞在说手疼、肿起来了,而案发之前,并未发现过方某飞有什么异常”。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伤势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伤势系申请人所致。本案系家属间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适用调解,但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1日的笔录中明确指出其和方某飞矛盾很深,拒绝调解;故于10月28日作出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下午,申请人和方某飞等人因民事纠纷案与某法庭工作人员到袁某家中取证。在取证过程中,申请人和方某飞夫妇发生口角,继而申请人和方某飞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造成方某飞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方某飞因口角纠纷继而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抓住方某飞右手导致其右手环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上述事实有案发时在场人员袁某笔录陈述“方某飞右手手指位置被方某君抓住,互相推来推去”,乐某笔录陈述“方某君与方某飞手抓在一起互相推搡”,严某笔录陈述“方某君夫妇和方某飞发生纠纷,一开始互相指指点点,后蓬拢在一起互相推搡”,贝某笔录陈述“在出租车上听到方某飞说手很痛肿起来了”以及影像诊断报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予以采信。申请人提出方某飞伤势可能是其因抓申请人未果,收势不住身体重心不稳向后滑倒时手碰撞到煤气桶上造成的,除申请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机关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恰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枸)行罚决字[2020]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