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2-01 15:02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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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1〕2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小型汽车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车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根据本机关要求予以补正了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对 小型汽车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车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8日晚,申请人入住嵊泗某酒店,在车位已满的情况下征得酒店同意,将车停泊于酒店门口非划线位置。2021年8月9日上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于2012年9月1日通过支付宝缴纳了罚款一百五十元。申请人认为:第一,汽车所停位置为酒店院子,虽然不是停在酒店院子的划线车位,但是已经过酒店管理人员同意;如该位置不能停车,被申请人应明确告知酒店,再由酒店告知住客。现在申请人不知道酒店院子非停车位,停车属于违法停车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有钓鱼执法之嫌。第二,汽车所停位置属于酒店院子,不属于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于法无据;且被申请人对该位置停车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有执法权?第三,汽车停在该位置,未对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造成障碍,不构成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问题。如果汽车停放位置属于人行道,那么同一水平位置的三个划线车位是否也存在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次停车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9日上午,执法人员经日常执法巡查,发现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停放于某镇某路某号门前人行道,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当场在机动车驾驶座车门玻璃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现场相关证据。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划转执法事项,“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处罚事项从公安机关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车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于2021年9月1日对申请人以线上处理的方式生成《道路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上午,嵊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车牌号浙某号小型汽车停放于某镇某路某号某酒店门前非划线车位位置,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认为该停车行为属于人行道违规停车,当场在机动车驾驶座车门玻璃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现场相关证据。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线上处理的方式生成《道路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整。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某酒店门口处将人行道截断成两部分,虽划定了停车位,但是该区域的主要功能仍是供行人通行,所以应视为被截断了的人行道。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非划线车位位置的人行道上,侵占了人行道,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 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0〕93 号)规定,原公安部门违规停放机动车的处罚(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已经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上述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对人行道上违法停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权力。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至于申请人陈述的关于“被申请人因明确告知酒店在非停车位停车属于违法停车,再由酒店告知住客”,法律上没有对被申请人作此规定;申请人陈述的关于“同一水平位置的三个划线车位是否也存在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此处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浙某号小型汽车实施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