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职务侵占案相关法律解释

发布时间:2021-08-02 17:25

信息来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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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经侦部门查处职务侵占犯罪的管辖原则

严格遵循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职务侵占罪首先应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认定;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一般是指:(1)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2)犯罪嫌疑人在居住地引起的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3)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依法执行社区矫正的。

二、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案件受理中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准确掌握职务侵占犯罪的追诉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追诉标准已经落后于社会生活,显然过低。

按照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6万)、五倍(100万)执行。即现在公安机关审查嫌疑人职务侵占行为是否应当被追诉的数额起点,一般情况下应是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达6万元以上。若数额达不到6万元,还得考虑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疫情期间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注意客观反映嫌疑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加重。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公布了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该文件是专门针对此次疫情防控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精准适用法律出台的,共涉及33个罪名,第25项“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侵占防疫财物应视为“其他较重情节”,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也应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职务侵占案件受理和侦查中,对几类特殊主体是否能以该罪名查处的法理理解

1、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办理村干部职务侵占案件?

村干部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村委会的钱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扶贫款,征地补偿款,国家政府各项补贴、计生奖励金等定性为贪污罪,属于检察委管辖。

首先,应结合中纪委和国家监察委法规室编写的释义,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相关内容。中纪委和国家监察委法规室编写的《<监察法>释义》中认为:“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职人员,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上述七项内容与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条文列举高度一致,该条文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被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了列举,仅在第“(7)”项存在变化,之前的表述为“(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表述可以做如此解读——协助国家机关从事管理工作以外的管理工作并不是以“公职人员”的身份在从事,因此并不受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人员单纯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应当交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看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根本属性就在于“自治性”,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只是针对本组织的财物,并不及于国家的公共财物。集体组织的“自治性”与普通私企自主经营和管理的“自治性”究竟有什么区别?区别是否大到足以需要由监察机关对于该组织自治性进行干预的程度?这些问题必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中寻找答案。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上来看是应有之意。如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无论从事何种管理行为均被一并界定为“公职人员”,那么就是对“公职人员”甚至“公权力”进行扩大化理解,反而从定性上体现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性的不当干预。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人员单纯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应当仍然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

2、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故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该类人群实施了侵占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达到追诉标准的,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查处(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6万)、五倍(100万)执行。

3、个体工商户不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其雇员等是否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个体工商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分或者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为被害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相对广泛。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但是,对于“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第二,“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第三,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