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2-10-13 10:26

信息来源: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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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舟政发〔201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二、本市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功能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委托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应确定专门的征收部门(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征收程序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四、征收一般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采用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应当结算差价,同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安置地块产业准入条件。

  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土地、建筑物、生产设备(设施)、附着物等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六、征收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房地分离的办法评估确定。

  (一)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逼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考虑到被征收土地市场供需关系、不可预见因素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发布区域基准地价实施方案,对基准地价进行修正,以此作为土地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建筑物、生产设备(设施)、附着物征收补偿价格一般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原则予以补偿。对于生产经营必需且不可搬迁或因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重大生产设备(设施),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原则予以补偿,补偿后的生产设备(设施)归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不得拆除各类设施,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其余生产设备(设施)按不高于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的40%予以补偿(含拆装及搬迁等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七、对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或进行临时安置的,按照不高于评估补偿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补偿。

  八、被征收人在征收人要求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给予评估补偿总额5%的奖励。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搬迁的,给予评估补偿总额5%的奖励。

  九、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被征收人凭纳税凭证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由征收人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补偿收入实缴税额予以补偿。

  十、对于实际使用中未经批准将工业房屋改作商业等其他用途的,仍按工业用途进行补偿。确属情况特殊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研究处理。

  十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建立国有土地上工业房屋征收审价委员会,全程参与征收工作,负责对征收价格的审核把关。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抽查。

  十二、因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而必须依法强制关闭或搬迁的企业不适用本意见。

  十三、征收过程中涉及集体建设土地上工业房屋的,土地补偿按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相关政策执行,其建筑物、生产设备(设施)、附着物及相关补偿可参照本意见实行。

  十四、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订完善本辖区内国有用地上工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