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9004/2022-29378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2-09-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9004/2022-29378

  •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2-09-01

  • 文号:

    嵊政办发〔2022〕50号

  • 文件登记号:

    LSSD01-2022-001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嵊山渔港港章等九个渔港港章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16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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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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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嵊山渔港港章》等九个渔港港章已经嵊泗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进行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嵊泗县嵊山渔港港章

2.嵊泗县花鸟渔港港章

3.嵊泗县黄龙渔港港章

4.嵊泗县五龙渔港港章

5.嵊泗县洋山渔港港章

6.嵊泗县壁下渔港港章

7.嵊泗县绿华渔港港章

8.嵊泗县滩浒渔港港章

9.嵊泗县枸杞渔港港章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1日

附件1

嵊泗县嵊山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嵊山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嵊山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嵊山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嵊山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嵊山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海洋与渔业马鞍列岛管理站是嵊山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交通港航、海事部门是港内非渔船舶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嵊山镇人民政府是嵊山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嵊山渔港港界范围:嵊山渔港等级为一级渔港,由北部箱子岙和南部泗洲塘二个港区组成,两个港区通过陈钱山路和泗洲塘隧道相连。

箱子岙港区港界北起箱子岙北侧防波堤东端堤头,东至嵊山菜场前沿公路附近,南至箱子岙港区南侧沿港公路,西至箱子岙南侧防波堤堤根处。

泗洲塘港区港界北起小夹堂礁北端嵊泗至定海公路嵊泗嵊山至枸杞段处,东至泗洲塘客运码头南端,南至泗洲塘客运码头南侧234m海域附近,西至大夹堂南侧海域。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嵊山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嵊山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港管理信息化建设,实施智慧渔港工程,通过视频监控、雷达、AIS系统等手段,及时掌控渔港船舶动态,必要时实施有效干预,提升渔港秩序和船舶安全管理的管控能力。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省内、省外及台、港、澳地区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根据船舶属性,分别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对水 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非渔船舶进出渔港,接受交通港航、海事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泗洲塘客运码头前沿150米范围内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获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各类辅助船舶,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岸点(包括临时上岸点)进行渔获物装卸上岸。

第二十三条 渔获物在本渔港上岸、交易时,有溯源管理要求的,应取得相关合法标签后,才准予离港。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船长应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五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八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九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

第六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船舶属性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三十三条 渔船、客货船、码头、堆场的机械设备应保持完好,在装卸、载运或者堆放货物时,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负荷量。

第三十四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七章  渔港应急事件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四十一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和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船 舶与非渔船舶发生事故和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按 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处理;非渔船舶发生事故和海事纠纷,由海事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对海上 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当事船舶,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事故引起的海事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四十六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五十一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嵊山渔港港章>的通知》(嵊政办发〔2020〕4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嵊泗县花鸟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花鸟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花鸟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花鸟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花鸟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花鸟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花鸟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花鸟乡人民政府是花鸟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花鸟渔港港界范围:花鸟渔港等级为二级渔港,由花鸟大岙和大水坑两个港区组成。

花鸟大岙港区位于花鸟岛东北侧岙口北湾内,港区港界西起西侧防波堤拐角处,北至西侧防波堤尾端北侧,东至渔用场地护岸中部,南至南侧防波堤尾端。

大水坑港区位于花鸟岛西侧西湾处,港区港界东起山脚边线渔用场地东南端前沿,西至防波堤尾端渔用场地西侧,北至庙冲山脚附近,南至防波堤堤头南端。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花鸟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花鸟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四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九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八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四十二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花鸟渔港港章>的通知》(嵊政办发〔2020〕44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嵊泗县黄龙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黄龙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黄龙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黄龙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黄龙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黄龙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黄龙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黄龙乡人民政府是黄龙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黄龙渔港港界范围:黄龙渔港等级为二级渔港,由峙岙、南港和黄龙大岙三个港区组成。

峙岙港区位于大黄龙岛西北部,港区港界西起黄龙峙岙新建防波堤头,北至渔用码头北侧附近,东至渔用码头岸线东侧,南至峙岙南侧沿港道路边线。

南港港区位于大黄龙岛东南部,港区港界西起渔用场地南侧,东至南港村东侧平台,北至南港海塘,南至西侧渔用场南端。

黄龙大岙港区位于大黄龙岛西南端,港区港界北起黄龙大岙防波堤堤尾,东至防波堤东侧沿港道路,南至南侧渔用场地,西至渔用场地西北端。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黄龙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黄龙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四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九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八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四十二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黄龙渔港港章>的通知》(嵊政办发〔2020〕43号)同时废止。


附件4

嵊泗县五龙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五龙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五龙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五龙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五龙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五龙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五龙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五龙乡人民政府是五龙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五龙渔港港界范围:五龙渔港等级为二级渔港,由边礁岙和会城两个港区组成。

边礁岙港区位于泗礁岛东部五龙乡东南部,港区港界北起北侧防波堤堤尾,北侧防波堤延伸至南侧防波堤,南至南侧防波堤堤尾南侧金樽制冰厂冲冰码头处。

会城港区位于泗礁岛东部五龙乡会城岙东部,港区港界北起北侧防波堤堤尾,西至北侧防波堤堤头,南至南侧防波堤堤尾,东至会城渔用场地腹地内山脚下。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五龙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五龙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四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九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八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四十二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五龙渔港港章>的通知》(嵊政办发〔2020〕42号)同时废止。


附件5

嵊泗县洋山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洋山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洋山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洋山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洋山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洋山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洋山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交通港航、海事部门是港内非渔船舶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洋山镇人民政府是洋山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洋山渔港港界范围:洋山渔港等级为二级渔港,由洋山大岙和钥匙两个港区组成。

洋山大岙港区位于嵊泗县大洋山岛的东南部海域,港区港界北起内防波堤堤尾,东至大岙外防波堤东端,南至大岙外防波堤西南端,西至内防波堤堤尾渔用场地西端。

钥匙港区位于大洋山岛西北部钥匙岙前沿海域,港区港界北起小梅村东北侧酒埕山嘴东侧附近,南至沿海公路和圣港社区交叉口前沿护岸附近,东至南侧边界延伸至海域约195m处,西至码头岸线西侧。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洋山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洋山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省内、省外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根据船舶属性,分别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对水 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非渔船舶进出渔港,接受交通港航、海事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四条 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船舶属性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九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八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十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四十二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洋山大岙渔港港章>的通知》(嵊政办发〔2020〕41号)同时废止。


附件6

嵊泗县壁下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壁下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壁下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壁下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壁下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壁下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海洋与渔业马鞍列岛管理站是壁下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嵊山镇人民政府是壁下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壁下渔港港界范围:壁下渔港等级为三级渔港,位于嵊山镇北部壁下山岛中部岙口处,渔港港界北起安基村渔用码头东北端,东至沿海岸线海塘西侧,南至客运码头北侧附近,西至安基村渔用码头西北端附近。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壁下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壁下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二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七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7

嵊泗县绿华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绿华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绿华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绿华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绿华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绿华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绿华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菜园镇人民政府是绿华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绿华渔港港界范围:绿华渔港等级为三级渔港,由反岗和石子岙两个港区组成。

反岗港区位于西绿华岛西南部岙口处,港区港界西起反岗防波堤堤头,北至山脚附近,东至渔用场地护岸中段,南至防波堤堤尾渔用场地。

石子岙港区位于西绿华岛东南部岙口处,港区港界东起防波堤堤尾东北侧,北至渔用场地护岸北端,西至北侧防波堤北端,南至南侧防波堤拐点处。

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绿华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绿华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二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七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8

嵊泗县滩浒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滩浒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滩浒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滩浒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滩浒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滩浒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滩浒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洋山镇人民政府是滩浒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滩浒渔港港界范围:滩浒渔港等级为三级渔港,位于嵊泗县最西端的滩浒山岛北侧海域,渔港北起防波堤兼渔用码头东北端,东至渔用场地晒网场南侧,南至渔用场地东南侧外缘线延长交汇于防波堤兼渔用码头平台前沿延长线,西至防波堤兼渔用码头西端。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滩浒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滩浒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二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七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9

嵊泗县枸杞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嵊泗县枸杞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枸杞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枸杞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枸杞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是枸杞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海洋与渔业马鞍列岛管理站是枸杞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枸杞乡人民政府是枸杞渔港的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枸杞渔港港界范围:枸杞渔港等级为三级渔港,位于枸杞乡三大王村前沿海域,渔港东起乌沙码头附近,北至庙干村渔用码头附近,西至中大王村码头附近,南至石浦村码头附近。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嵊泗县枸杞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枸杞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

第九条 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

4.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

5.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6.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

7.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

8.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

9.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

10.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四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 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

第二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 填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

第六章  渔港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二条 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 救援和疏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五条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七条 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嵊政办发〔2022〕50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