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沈某均是外来务工人员,2022年10月27日晚,同事燕某邀请两人至其住处聚餐,当日也邀请了其朋友刘某。刘某下班后欣然赴约,由于来之前就饮过酒,席间又饮了一些酒,散场后刘某已然是严重醉酒的状态,走路也摇摇晃晃。于是燕某便不同意刘某驾驶电动车,因为刘某家也不远,就将其送至回家的路口,让刘某自行走回家。
其他二人与刘某不熟,就没有关注刘某的动向,也自行回去了。而刘某在回家的路途中,酒喝太多导致无法识别方向,走向了通扬运河,最终不慎坠入河道溺亡,直至次日上午尸体才被发现。
事后,刘某的家人认为,刘某在大量饮酒后头脑极度不清醒,身体无法自控,是与同席人员共同饮酒造成的。他们应知道过度饮酒会损害身体,甚至会发生其他危险,且放任刘某在极度醉酒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以致发生意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燕某虽然是好意聚餐组织者,但应该对参加人员负有一定的审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燕某在知道刘某醉酒的情况之下,应当以护送回家、通知家属等合理方式来保障刘某的安全,而燕某并未能做到护送义务、通知、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沈某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喝酒、阻止过量饮酒的注意义务,在刘某醉酒离开时也没有采取护送、通知、照顾的救助义务,两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刘某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其不顾自身情况以及过量饮酒后果,大量饮酒导致死亡,同样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最终,海陵法院依法判定,燕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6万余元;王某、沈某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相应救助义务,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3万余元。判决书下达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理】
共同饮酒是正常的社交活动,其本身不会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饮酒行为会给同饮者带来后续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附随义务的,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附随义务一方面是引导合理饮酒,包括不劝酒、不言语刺激喝酒、劝阻过量饮酒;一方面是对醉酒人的合理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在同饮者醉酒后及时通知家人接回、护送回家做好交接、出现异常时及时送医,切勿出现任其自由离开的情况。作为聚餐的组织人更需要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