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23-11-19 19:37

信息来源:省经信厅(省中小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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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减负降本工作部署,结合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强化清单管理 提升减负效能”2023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3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二、重点任务

(一)进一步落实惠企助企政策举措,持续推动国家、省级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和接续政策落地

1.落实税费支持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

3.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2)继续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3)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分别实施5%、10%的增值税加计抵减,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2.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4)自2023年1月1日起,将符合条件行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并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解读:【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享受条件】

1.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3.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4.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5.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6.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7.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延续实施减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解读:【享受主体】

1.小型微利企业。

2.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6)延续执行减半征收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解读:【享受主体】

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以及向物流企业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出租方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7)继续减免新能源汽车车购税、车船税,不征电动汽车消费税。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继续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船税,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执行期限:长期。继续不征电动汽车消费税,执行期限:长期。

解读:“继续减免新能源汽车车购税。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享受主体】:购置新能源汽车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享受条件】

1.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

2022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2.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通过发布《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享受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实施管理。《目录》发布后,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规定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

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标准体系发展和车型变化情况制定。    

新能源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制造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新能源汽车。

3.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继续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船税,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执行期限:长期”

【享受主体】:新能源汽车的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船税

【享受条件】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二)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4《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同时符合《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2号)对财税〔2018〕74号文中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调整的有关技术要求;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5《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附件6《新能源汽车企业要求》。


(8)继续按现行规定实施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执行期限:长期。

解读:【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及“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 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3.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执行,其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进项构成比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执行。

4.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9)继续实施减征“六税两费”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解读:【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10)继续对煤炭实施税率为零的进口暂定税率,执行期限: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延长煤炭零进口暂定税率实施期限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3号),为支持国内煤炭安全稳定供应,推进高质量发展,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对煤炭(税目2701和税目2702项下所有商品)实施税率为零的进口暂定税率(见附表)。


2.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对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解读:根据《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现就延续实施《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相关优惠政策公告如下:(1)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减免条件但缴费人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3.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1)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费款所属期),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全省失业保险单位费率、个人费率仍分别按0.5%执行。

解读: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16号),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费款所属期),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全省失业保险单位费率、个人费率仍分别按0.5%执行。


(2)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此项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政策对象为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的参保企业,其中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的20%。中小微企业返还标准为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大型企业不超过30%。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


(3)继续落实缓减工会经费政策。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缓减20%,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解读:按照《浙江省总工会关于缓减企业上缴工会经费的意见》(浙总工发〔2017〕35号)的内容,企业拨缴上级工会经费缓减20%,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


4.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1)加强煤电油气运等生产要素保障。引导煤、电价格在合理区间内市场化联动,加大对转供电不合理加价的监督检查力度。

解读:1.202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明确燃煤发电市场交易价格在“基准价+上下浮动20%”范围内形成上网电价。按此,浙江省煤电价格在0.33224-0.49836元/千瓦时区间内市场化联动。2.2018年以来,为了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国家针对一般工商业电价出台了一系列优惠让利政策,并对转供电价格行为进行了持续规范。《省发展改革委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1〕362号)明确了转供电损耗费用最大上浮幅度为10%。《浙江省电力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因此,对于转供电加价幅度超过10%的不合理加价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2)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增强煤电及风光机组并网发电能力,加强售电市场监管,强化第三周期输配电价执行,推动实现2023年企业电价低于2022年目标。

解读:1.根据《浙江省统筹推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和保供稳价工作三年行动方案》(浙政办发〔2022〕60号),通过完善电力交易规则、有序组织市场交易、加强煤电联动、确保外来电量价稳定、深化输配电价改革、培育多元市场主体和加大电力市场监管力度等举措,推动2023年企业电价低于2022年。2.指导电网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第三监管周期浙江电网各电压等级输配电价标准向用户收取输配电费(含容(需)量电费)。


(3)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阶段性电价优惠。电压等级不满1千伏的电力用户,不分摊天然气发电机组容量电费;电力现货市场运行时,不参与成本补偿费用分摊,辅助服务费用在电能量费用中作等额扣除。

解读:为助力中小微企业降本减负,《2023年浙江省电力市场化交易方案》(浙发改能源〔2022〕302号)已明确“对电压等级不满1千伏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政策,不分摊天然气发电容量电费等费用。现货市场运行时,不参与成本补偿分摊,辅助服务费用在电能量费用中作等额扣除”。2023年预期可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用电成本4亿元左右。


(4)对低压中小企业电力接入工程实施优惠政策。对全省用电设备容量在160千瓦以下的中小企业采取低压方式接入电网,计量装置及以上工程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执行期限:长期。

解读:对全省用电设备容量在160千瓦及以下的电力用户,采取低压方式接入电网,计量装置及以上部分工程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计量装置以下至用户用电设施部分由用户投资建设。


(5)降低企业用气成本。推进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持续深化管道燃气扁平化、规模化改革,鼓励上下游直接交易,完善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与采购成本联动机制。

解读:1.国家管网集团整合浙江省级天然气管网之后,省级天然气管网已实现管网独立,实现管网输送与资源购销两大功能分离,后续根据天然气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推进管网设施向所有市场主体公平开放。2.通过整合转输企业与城燃企业、优化行政许可、增加接入点等方式,消除各类供气转输环节,取消中间环节收费;有序开展城燃企业规模化整合,有条件的县(市、区)争取实现“一城一网一企”目标,提高企业经营效率,降低配气费用。3.目前,浙江省已打破天然气统购统销供应格局,城燃企业、燃气电厂等下游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上下游直接交易方式,寻找低价气源,自主与上游资源方签订合同。4.浙江省将进一步完善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与采购成本联动机制,即在省级门站价格不再核定后,对原有的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进行修订完善,建立终端销售价格根据采购价格变动相应调整的机制。


5.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1)继续实施集装箱运输车辆优惠政策。对合法装载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落实高速公路通行费六五折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长期。(2)继续实施国资路段货车优惠政策。省属及市、县(市、区)属国有全资和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使用我省发行ETC的合法装载货运车辆通行费实行八五折优惠政策(不再叠加九五折优惠)。执行期限:长期。(3)继续实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时间:长期。(4)继续实施国资路段客车优惠政策。省属及市、县(市、区)属国有全资或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使用ETC车载装置的3类、4类客车通行费实行阶段性八五折优惠(不再叠加九五折优惠),执行期限: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8月3日。

解读:

一、继续实施集装箱运输车辆优惠政策

解读:1.合法装载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车公里费率统一按1.4元/车公里计算(定额收费的路段按4类货车标准计算),并统一实行六五折优惠。

2.享受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的车辆需安装专用ETC车载装置。对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仅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车辆,发行类型为J1的专用ETC车载装置。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除“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外,还有“普通货运”等其他项目的,发行类型为J2的专用ETC车载装置。

3.预约通行要求。ETC类型为J1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省内通行(进出都在省内收费站,且未途经其他省份高速公路,下同)不需预约,跨省通行需预约并经查验合格后享受优惠政策。ETC类型为J2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进出收费站均需通行人工收费车道,省内通行不需预约,在出口收费站查验合格后按集装箱优惠政策,跨省通行需预约并经查验合格后享受优惠政策。

4.国际标准集装箱要求。集装箱类型、尺寸、重量应符合《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GB/T 1413—2008/ISO668: 1995)相关规定,箱体标识应符合《集装箱代码、识别和标记》(GB/T 1836—2017/ISO 6346:1995)相关规定。未运输上述集装箱的,按普通货车收费。


二、继续实施国资路段货车优惠政策。

解读:1.省属及市、县(市、区)属国有全资或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使用我省发行的ETC车载装置的合法装载货运车辆,实行通行费八五折优惠。

2.优惠范围为省属及市、县(市、区)属国有全资和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目前除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段一期和温州段、钱江隧道、杭绍台高速公路台州段外,其他高速公路路段均纳入优惠范围。


三、继续实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

解读:1.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产品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2.运输的鲜活农产品要符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服务水平的通知》(交办公路〔2022〕78号)规定的品种目录。

3.要符合整车合法装载要求。装载的鲜活农产品应占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的80%以上,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车货总重和外廓尺寸的最大限值应符合国家强制性生产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和相关规定。其中,二轴货车的车货总重还应当不超过《行驶证》标明的总质量。运送不可拆解大型物体的低平板专用半挂车载运鲜活农产品的,不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对车货总重超限超载幅度未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合法装载车辆执行。


四、继续实施国资路段客车优惠政策

解读:1.省属及市、县(市、区)属国有全资或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安装并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车载装置的三类、四类客车通行费实施八五折优惠(不再叠加ETC九五折基本优惠)。

2.优惠对象为安装并使用ETC支付通行费的三类(小于等于39座且车长不小于6米)、四类客车(大于等于40座且车长不小于6米),人工收费车辆不享受优惠。

3.优惠范围为省属及市、县(市、区)属国有全资和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目前除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段一期和温州段、钱江隧道、杭绍台高速公路台州段外,其他高速公路路段均纳入优惠范围。

4.已享受国资路段通行费八五折优惠的三类、四类车辆,该国资路段通行费不再叠加九五折的基本优惠。执行时间自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8月3日。

6.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1)加强对企业融资支持。持续加强信贷资金服务保障,继续实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加大续贷支持力度,缓解小微企业资金周转压力。

解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精准有力。要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保持广义货币供应量和社会融资规模增速同名义经济增速基本匹配,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领域支持力度。


(2)继续发挥好央行政策性低息资金支持作用。落实落细降准、降息政策,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政策工具,执行期限:长期。对地方法人银行按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资金支持,激励金融机构扩大普惠小微贷款投放,执行期限: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解读: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给予再贷款再贴现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向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和小微企业等发放优惠利率贷款。降准扩充金融机构可用的长期稳定资金,增强金融机构普惠小微贷款投放能力,降低普惠小微贷款利率。同时,通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行、支农支小再贷款利率下调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引导金融机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运用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按其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资金支持,激励金融机构扩大普惠小微信贷投放,让利普惠小微企业。


(3)持续做好首贷户拓展行动。持续推进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融资破难、首贷户拓展行动,深化“贷款码”推广应用。执行期限:长期。

解读:近年来,人行杭州中心支行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推进首贷户拓展、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融资破难行动,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为从未在银行获得过贷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支持,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创新“贷款码”融资服务模式,市场主体可通过扫描二维码,在线上向意向银行发布融资需求申请,意向银行在收到申请后会主动联系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4)继续落实降低支付服务手续费政策。降低银行账户服务、人民币转账汇款、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执行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取消收取支票工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执行期限:长期。

解读:为进一步引导支付行业向实体经济让利,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2021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印发《关于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手续费的通知》(银发〔2021〕169号),提出了四项降低支付手续费的措施。一是降低银行账户服务收费。鼓励商业银行在免收一个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基础上,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二是降低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柜台渠道进行的单笔10万元(含)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业务,商业银行按不高于现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9折实行优惠;清算机构对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笔10万元以下的交易按现行费率实行9折优惠;银行卡清算机构免收小微企业卡、单位结算卡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三是取消部分票据业务收费。商业银行取消收取支票工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四是降低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类商户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9折优惠,封顶值不变;优惠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继续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7.8折优惠;收单机构同步降低对商户的收单服务费。上述措施中,票据业务降费期限为长期,其余降费措施优惠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票据业务、银行卡刷卡降费对象为所有客户(商户),其余措施降费对象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5)用好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连续贷+灵活贷”贷款模式,对符合续贷条件的企业,做到应续尽续。执行期限:长期。

解读:所谓“无还本续贷”,是针对小微金融领域有时出现的期限错配及因此衍生的转贷问题,对依法合规经营、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好的小微企业,在贷款到期前,通过银行和企业提前沟通,审核合格后可以给企业办理续贷。通过无还本续贷,企业不用提前筹钱来还贷,再新借一笔贷款,破解了经营周期长于贷款期限时的续贷“过桥”难题,消除了小微企业的转贷成本。原浙江银监局在2012年已率先在辖内探索推广此种创新的还款方式。原银监会在2014年出台《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到期后可以给予无还本续贷支持。围绕提升企业融资稳定性和匹配度,2022年浙江银保监局整合无还本续贷、年审制、随借随还、中期流贷等贷款方式,建立“连续贷+灵活贷”工作机制,科学匹配企业生产经营周期,有序承接企业到期贷款。持续引导银行机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周期和融资需求特点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化授信评审流程,提升金融供需匹配性。


7.降低企业其他成本。

(1)继续执行降低部分涉企收费政策。延续执行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药品再注册费政策,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自2023年3月1日起,降低医疗器械注册收费,其中首次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调整到46011元/品种,变更注册费调整到15405元/品种,延续注册费调整到15288元/品种。

解读:1.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延续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2.药品再注册费在现行20790元/品种标准上降至16632元/品种政策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3.根据《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优化医疗器械注册审评审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药监械〔2023〕2 号)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现行标准的70%收取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变更注册和延续注册费:首次注册费由65730元/品种下降至46011元/品种,变更注册费由22008元/品种下降至15405元/品种,延续注册费由21840元/品种下降至15288元/品种。


(2)继续减免检验检测费用。减半收取餐饮住宿业电梯、锅炉、锅炉水(介)质等检验检测费用。鼓励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为其他行业企业以非营利方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执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解读:减半收取餐饮住宿业电梯、锅炉、锅炉水(介)质等检验检测费用。鼓励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为其他行业企业以非营利方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该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3)深化产融合作,发挥产融合作平台作用。

解读:深化产融合作,发挥产融合作平台作用。


8.推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

(1)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加强拖欠投诉受理处理,提升工作效率。

解读: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加强拖欠投诉受理处理,提升工作效率。


(2)强化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等事项监管。

解读:为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最长期限由1年调整至6个月,有利于减轻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维护公平交易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3)严格执行《政府投资条例》,从源头预防拖欠问题发生。

解读:一是加强资金预算管理,确保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与本级预算衔接,严禁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资金,财政部门应按照制度,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二是加强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没有落实资金来源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严禁未批先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三是加强监督管理,项目业主应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投资项目进度,加强政府审计监督检查。


9.持续推动保函(保险)替代保证金。继续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海关税收、旅游服务质量、诉讼保全等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进投标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线上办理。

解读:在依法保留的保证金领域,鼓励使用银行保函、保险等方式缴纳保证金,减少企业资金占用,降低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在招投标领域,建设“数字保函”系统,实现业务的电子化办理。


10.推动“8+4”政策落实。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能快则快、能早则早原则,分类推动各项财政惠企资金直达快享,提升涉企资金兑付便利度,加快推动“8+4”政策落地。

解读: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能快则快、能早则早原则,分类推动各项财政惠企资金直达快享,提升涉企资金兑付便利度,加快推动“8+4”政策落地。


(二)进一步完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探索开展涉企收费常态化治理、(三)进一步推动规范涉企行政许可及其中介服务事项,完善清单管理制度、(四)进一步优化调整涉企监督检查事项,加快推动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五)进一步推动规范涉企评比达标、示范创建等事项,完善相关清单管理制度

解读:通过完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专项行动“回头看”、建立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推行柔性执法、加快“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质拓面、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规范涉企评比达标、示范创建等事项清单等举措,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六)进一步推动企业“最多报一次”改革工作

18.推动涉企报表“最多报一次”改革。积极推动企业“最多报一次”改革,聚焦“7+1”部门,不断精简报表指标数量,归并填报系统,深化推进嘉兴、安吉、鄞州试点,减轻企业填报负担。推进企业年度报告“多报合一”。推进落实国家“多报合一”工作要求,探索拓展企业年度报告“多报合一”领域。

解读:各地各部门按照“优化存量、严控增量、充分共享”的原则,持续推进涉企报表精简和填报系统入口归并,加快推动部门涉企报表数据共享,落实企业“最多报一次”改革,切实减轻企业填报负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落实企业年报“多报合一”工作。


以上内容法律法规和其它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省减负办

解读人:厉慧婷

联系方式:0571-87056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