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7-27 19:11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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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3〕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本县菜园镇邻家面馆门口处,申请人无意中看到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桩充电,申请人要求王某对其一个月前骑电动自行车差点撞到申请人之事赔礼道歉,但遭王某拒绝并还对申请人出言不逊。于是申请人就将王某的电动自行车推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后又发展到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申请人的头部及上肢、下肢等身体多处部位被王某用手抓伤和用脚踢伤,但王某并未受伤。民警接报警赶到后将申请人和王某一同带至菜园派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告知民警其曾做过肺部恶性肿瘤切除手术,身体极为虚弱,后又拿出由嵊泗县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发的《特殊病种待遇享受证》给民警看,但办案民警根本不当回事,甚至出言不逊。当申请人与该民警理论时,在场的另外二位民警强行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用绳子捆绑住申请人双手双脚,而且不让申请人上厕所;期间在申请人哀求下曾短暂解绑,但之后又将申请人捆绑上了;这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然而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无视客观事实,主观武断地认定申请人借故滋事,将王某的电动自行车推倒,后又殴打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对本案中同样存在相互扭打并将申请人打伤的王某,却网开一面,不作任何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明显存在偏听偏信、主观武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行政处罚权和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问题。申请人对此不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嵊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9日凌晨0时24分许,菜园派出所接申请人陈某报警称其在邻家面馆门口被人殴打,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初步调查后将申请人和王某口头传唤至菜园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证,3月19日凌晨0时21分,在邻家面馆门口,申请人见王某正在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在未与王某有任何言语交流情况下,上前将王某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推倒在地,继而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陈某不顾王某劝阻仍多次上前用手推、脚踢等方式使电动自行车再次倒地,并通过抓住王某背包肩带撕扯对方身体、用手抓打脸部等方式殴打对方,造成王某电动自行车一定程度损毁,未造成王某明显伤势。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一次推倒王某电动自行车前未与王某有过任何对话,该事实有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且申请人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走到来福小馆门口就看到王某在那边准备骑她自己的电动车,然后我就过去用右手把她的电动车推倒在地上了”。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要求王某赔礼道歉,在遭拒并被出言不逊之后才上前将对方的电动自行车推倒”的情况。申请人将王某电动自行车推倒后,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不顾王某阻拦多次采用手推、脚踢等方式致对方电动自行车倒地,在王某扶起电动自行车欲骑车离开时,申请人抓住王某背包肩带勒住对方脖子,王某在用手推搡申请人无法推开之后,用手掰申请人抓住其背包肩带的手指,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抓打王某面部,随即王某双手抓住申请人双臂阻止其殴打行为并将其控制压在三轮车上,直至被人拉开。此过程中,未有申请人所述王某对其手抓脚踢的情况,且案发后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对申请人伤势进行了固定,未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该事实有案发地的监控视频、王某陈述、证人证言、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对殴打情况也陈述“我和王某就吵起来还互相扭打起来,期间她抓住我的手臂我也用手往她身上抓”“王某还用手抓住我的脖子一直把我推到旁边的围墙上”。申请人所述今年1月份差点被王某骑车撞到但王某拒绝道歉一事,“差点被撞”毕竟没有撞到申请人未造成申请人实际损害且已时隔较长,申请人以偶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为由,实施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肆意扩大激化矛盾。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造成的后果虽未达到刑事构罪标准,但行为本质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且王某并非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一方,故对申请人实施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存在偏听偏信、主观武断、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在处罚裁量方面,申请人实施损毁他人财物和殴打他人的两项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对本案中同样存在相互扭打,用手抓打、用脚踢打并将申请人打伤行为的王某,却网开一面,不作任何行政处罚,属于办案不公”。王某在受到申请人不法侵害之后(多次将其电动自行车推倒),保持克制,为避免与申请人纠缠,选择骑车离开,但申请人继续阻拦并拽住王某背包肩带勒住对方脖子,王某采取用手推开申请人和抓住申请人双臂控制住对方等方式,明显属于阻止不法侵害的防御行为。王某的该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不应对其行政处罚。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存在办案不公、滥用行政处罚权”的情形。申请人系本案违法嫌疑入,民警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使用管理规定》将被传唤人带入办案区符合规定。民警传唤并将申请人带入办案区等候调查期间,申请人系酒后且情绪激动,多次用头敲击地面和墙等自残,多次敲砸等候室玻璃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故民警对其控制后通过使用约束带,对其进行保护性约束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约束申请人过程中,民警一直在旁边耐心劝导,并落实看管辅警实时照看,以确保其清醒后解除约束措施。对于申请人提出不让上厕所的情况,民警在申请人进入办案区和约束至冷静后都询问过申请人是否要需要方便,但是申请人均未要求,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让其上厕所的情形。菜园派出所于2023年3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对申请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于2时50分第一次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在3时50分申请人再次采用脚踢踹、手敲打等候室玻璃门,经民警警告无效之后再次对其进行保护性约束措施直至其清醒冷静。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执法粗暴、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本县菜园镇邻家面馆门口处,申请人直接推倒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争吵。之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想要离开,申请人予以阻拦,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旁人拉开后申请人报警,民警赶到后带申请人和王某至菜园派出所进行调查。因申请人在酒后情绪激动,用头敲击地面和墙,多次敲砸等候室玻璃门,民警对采取行保护性约束措施直至其清醒冷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5月22日下午5点许告知申请人将对其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当日下午,被申请人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另,在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申请人与王某已经达成口头谅解,但办案民警未告知申请人与王某达成谅解符合法定减免处罚的情节,因此申请人与王某未将达成谅解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案发地监控视频、处罚前告知视频、第三人王某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以之前差点被王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到且王某拒不道歉为由,于2023年3月19日凌晨0时20分许多次推倒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并阻拦其离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之规定,确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定性准确。第二,申请人在菜园派出所时酒后情绪激动,用头敲击地面和墙,多次敲砸等候室玻璃门,被申请人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2023年5月22日下午5点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对其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即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不能视同申请人已经放弃陈述、申辩之权利,除非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被申请人在5月22日下午事先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即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给予申请人合理的陈述、申辩期限;也未对申请人和王某互相达成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办案明显存在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给予申请人合理的陈述、申辩期限,未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进一步查证核实,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