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9 09:24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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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3〕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日,申请人和咸某某因收购废品发生争吵推搡,但申请人根本没有打到过咸某某。嵊泗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殴打了咸某某并对申请人处罚2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日10时,接咸某某报警称其在菜园镇万宝大酒店旁水果店门口处被人殴打。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双方当事人带至菜园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查证,2023年5月1日10时许,在菜园镇万宝大酒店旁阿标水果店门口处,申请人与咸某某因水果店废纸板应该归谁收购问题发生吵架,后互有轻微肢体冲突,随后申请人多次用手肘撞击、推打咸某某,并拽住咸某某衣领推扯长达一分钟有余,放开后申请人用手臂再次敲打咸某某一下,经鉴定咸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打到过咸某某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除咸某某指证申请人用手肘肘击其胸口外,现场证人汪某某指证“胡子白白的老头又走到那个红色头盔男子的身边用手肘在那个戴红色头盔男子的胸前肘击了一下”;另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也全程记录了申请人殴打咸某某的经过。根据上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打到过咸某某的事实,故不存在申请人提出“本人没有打到过咸某某,公安局对我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10时许,在菜园镇万宝大酒店旁阿标水果店门口处,申请人与咸某某因水果店废纸板应该归谁收购问题发生吵架,继而互相推搡拉扯,期间申请人用手肘撞击到咸某某,经鉴定咸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咸某某因纸板归谁收购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手肘撞击到咸某某,经鉴定咸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有案发时在场人员汪某某指证“那个胡子白白的老头又走到那个红色头盔男子的身边用手肘在那个戴红色头盔男子的胸前肘击了一下,之后就没有在打了”;另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也记录了申请人肘击咸某某的经过。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恰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2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