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9 11:15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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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2〕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菜园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防蚊棚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并认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防蚊棚的行为违法,赔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其位于嵊泗县某某号住所的后门搭建了一个防蚊棚。2022年4月至今,申请人因疫情困于上海无法返回,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防蚊棚,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防蚊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并认定被申请人强制拆除防蚊棚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8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在其居住的嵊泗县某某号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正在擅自搭建其所称的防蚊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制止并要求其整改。2022年4月2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仍未整改,被申请人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8时前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因申请人身处外地,遂采用在申请人住处张贴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电话通知的方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由物业人员见证签名。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仍未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规定,将该违法构筑物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对于拆除的违法构筑物也无需进行赔偿。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违法构筑物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在嵊泗县菜某某号后门搭建防蚊棚,被申请人发现后予以制止并口头要求其整改。至2022年4月2日,申请人未予整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舟嵊菜政责改通字〔2022〕第某某号)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8时前自行拆除构筑物。因申请人身处外地,遂采用在申请人住处张贴《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电话通知的方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由物业人员见证签名。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仍未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被申请人遂将该构筑物予以拆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明确防蚊棚所在地规划性质、未尽到合理调查义务就确认该防蚊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存在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防蚊棚过程中,违反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和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因防蚊棚被拆造成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但申请人无法提供造成损失价值的明确证据,故该项赔偿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嵊泗县菜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驳回申请人因防蚊棚被拆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