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04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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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政发〔2023〕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免费进行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切实落实各项措施,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和共同富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残疾人事业经费稳定保障机制,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六条 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提高残疾少年儿童教育普及水平。公办幼儿园要接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和学习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通过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低视力和多重残疾的具备接受教育能力的少年儿童进行义务教育。普陀区、岱山县和嵊泗县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

第七条 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残疾幼儿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入托公办幼儿园按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保教费标准免交保教费;入托民办幼儿园按当地公办三级幼儿园保教费标准进行减免。残疾少年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公办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按《舟山市基本公共服务标准》补助。

第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确保上线的残疾考生入学,各类院校不得因其残疾拒收。

第九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凡被全日制中专、大专、本科及以上院校录取学习的残疾学生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资助,困难残疾学生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第一学年增加1000元。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等方式取得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大专、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不低于4500元、5500元、7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残疾学生不宜进行教育部门规定的体育项目有关的体育锻炼及考试的,经教育部门审批可免于参加体育考试。参加中考的残疾学生按舟山市当年体育考试总分的80%给予计分。

第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部门(单位)有义务组织本部门(单位)的残疾人参与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残疾人集中参加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免收职业技能培训费,并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误工补贴。对在市级以上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残疾人,给予相应等级的奖励。获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另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就业创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用,不得无故先行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残疾职工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类岗位同等待遇。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本人要求延长缴费年限的,继续给予缴费补助(延长缴费补助年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残疾人,可由本人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中任意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将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对象,落实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其他编制在50人(含)以上的市级机关和编制在67人(含)以上的各级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用工人数在67人(含)以上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不足法定安置比例的,在新招收职工时须专设招聘残疾人的岗位(特殊岗位除外)。县(区)、乡镇(街道)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编制总数,统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性,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就业,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完善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帮扶机制,各级残联对应届残疾人大学生当年就业实行精准帮扶。落实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兜底保障政策,有就业意愿的应届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率达到100%。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困难残疾人就业。加大残疾人托养(庇护)照料机构管理服务、残疾人专职委员等助残类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村(社区)便民服务、保洁、保绿等公益性岗位优先招聘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残疾人新从事种养业、电商等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给予相应补助。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依法兴办盲人按摩、工(农)疗、辅助性就业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机构,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专产、专营产品,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推进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完善求职登记、用工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扶助等服务;人社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受理,各级残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按当地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规定税额内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增建设社区公共服务点、烟草制品零售点和彩票经营网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健全残疾人托养服务网络,托养以县(区)为主,庇护以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为主,鼓励、扶持偏远村(社区)建立小型残疾人庇护机构。每个县(区)至少建有1家以上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机构,基本实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享受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居家安养等不同层次的服务。

每个镇(街道)和万人以上的乡都建有规范化残疾人之家,其中公办、公办民营和集中就业企业办的机构占比不低于70%。主要为劳动年龄段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技能培训、康复服务、文体服务和辅助性就业等服务。劳动年龄段有需求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机构托养照护服务比例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健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危房应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在安置房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重度视力残疾人、下肢残疾人照顾一楼楼层。拆迁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困难残疾人提高20%发给。困难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减免有关行政费用。对居住公租房的残疾人低保户,减免房租费的60%。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助。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行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最低档缴费基数的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助,一般残疾人补助40%,困难残疾人补助70%。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和医疗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从事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的二级以上或困难残疾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给予全额补助。有条件的县(区)可对其他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为所有残疾人购买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逐步提高参保额度和赔付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低保(含单独施保的单人户)且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特困户家庭,经乡镇(街道)残联申请,县(区)以上残联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扶助政策,并随低保户待遇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1.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政策给予资金补助,市、县(区)各承担50%;

2.安装管道燃气的,每户每月免费供气10立方米,减半收取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改造费;

3.每户每月免费供电15千瓦时;

4.每户每月免费供水8吨;

5.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宽带费给予一定优惠;

6.居住公租房的,免收房租费;

7.免收垃圾清运费、清扫费。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并享受与低保家庭同等的和个人直接相关的专项社会救助政策。

困难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3年后给予1年渐退期。

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在残疾人之家辅助性就业岗位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在核定低保和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家庭收入时可不计入。

第三十五条 因病、因灾、因祸等意外事件,使残疾人本人或其家庭遭受重大变故,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凭社会保障卡或《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全市所有公交线路(不包括旅游巴士,普陀山景区公交车仅限于普陀山镇残疾人免费乘坐)。重度视力、重度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渡船。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残疾人代步轮椅车,应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办理移动电话爱心套餐和申请宽带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要配置残疾人专职委员(工作者),按规定落实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建立健全村(社区)残疾人工作联络员制度。村(社区)要建立残疾人协会,为残疾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社区布局、功能定位和服务设施等方面要逐步满足残疾人的需求。


第五章  预防康复与医疗

第四十条 构建残疾预防工作机制,开展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加强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疾病致残和伤害致残等防控。

第四十一条 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卫健、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卫健部门要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要逐步完善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村(社区)康复站,配备专、兼职人员,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持续推进儿童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公立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残疾人分别免收门诊诊查费、一般诊疗费,优先挂号、化验、交费、取药。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

第四十三条 将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惠民医疗重点对象,享受相应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适配采取实物配发和货币补贴相结合形式。残疾人确需基本辅助器具的,向户籍所在地残联申请,经评估符合适配条件的残疾人,可享受实物配发或货币补贴。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自行购置目录表外的基本辅具,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应救尽救。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实施基本康复训练、人工耳蜗植入、辅助器具适配和肢体矫治等项目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对困难家庭残疾儿童接受基本康复训练期间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按有关政策标准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要健全残疾人成人康复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手术或康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医保部门要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八条 健全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精防网络,各县(区)卫健系统应配备专职精神科医师,负责精神卫生工作。加强对精神残患者的分级管治。加大困难精神残患者的医疗救助力度。

精神残患者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药物,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实行全额保障。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精神残疾人发生治疗精神病相关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全额补助;其他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要将残疾人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残疾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全额保障。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五十条 积极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残疾人文化体育赛事获奖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教育、文化体育和残联等部门要做好残疾人文艺、体育苗子的选拔、训练和培养工作,培养和扶持残疾人文体组织,将残疾人文体团队活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文化体育活动。残疾儿童在儿童节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内博物馆、展示馆、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免费对残疾人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游览本市风景旅游点(含普陀山正山门),重度视力、智力、双下肢肢体残疾人可免费陪护1名。

第五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场地和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五十六条 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配置适合残疾人的健身康复器材。公共体育场馆要为残疾人提供免费专场服务,每周不少于1次或每天不少于1小时。

第五十七条 加强残疾人事业宣传,报刊、广播、电视台要定期推出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对助残广告的刊登、播出,应减半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尊重残疾人人格,严禁在广播、电视、影视、报刊、杂志和图书等媒介中出现侮辱性、歧视性文字和图像等。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九条 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鼓励工程建设、设计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建设人性化、系统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一条 车站、码头、机场、银行、商场、医院、政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配备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无障碍设施设备。要结合各自特点,在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包括设置“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服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近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六十二条 鼓励无障碍城市、县(区)、村(社区)创建工作,解决影响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家庭和村(社区)环境障碍,全方位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四条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网等信息平台应当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县级以上电视台要定期配播手语或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加大扶残助残公益广告的制作和播出量。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区域,提供有声读物、盲文读物等,满足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阅读需求。

第六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制止损坏、违规占用的行为,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八章  法律救助

第六十六条 畅通信访渠道,倾听残疾人及亲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依法处理信访事件,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要依法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六十八条 发挥市、县(区)残疾人法律救助站作用,协同开展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九条 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利用残疾人进行乞讨和非法用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及时答复。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予以督促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所需经费,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与本办法的补助奖励标准不一致时,采取就高享受原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6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