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发布时间:2024-01-04 15:58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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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3〕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3年9月14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9月2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案情简单,本案未予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其机动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9日,在洋山镇港城花园围墙外3米处,其四轮电动代步车被交警强制扣留。申请人认为《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法上路、非法营运车辆综合整治的通告》(舟政发〔2017〕37号)文件规定对非法上路、

非法营运“两非”车辆进行综合整治重点区域为定海、新城、普陀329国道以南区域、岱山、嵊泗主城区和普陀山—朱家尖风景旅游区区域。该文件整治重点区域不包括乡镇、渔农村,说明是允许乡镇、渔农村生产生活所用的“两非”车辆上路。申请人认为“两非”车辆指无驾驶证无车牌的车辆,申请人居住在洋山镇,四轮电动代步车也在洋山镇行驶,且有车辆的合格证、发票等,可以在洋山镇行驶,所以交警扣留申请人四轮电动代步车行为错误。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9日09时05分许,交警在巡逻中发现一辆未悬挂号牌的四轮乘用电动车(老年代步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1规定,“机动车”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2规定,“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2.1.1规定,“乘用车”定义为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2.7规定,“纯电动汽车”定义为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申请人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外观表现为四轮,双排3人坐(包括驾驶人座位),电力驱动的车辆。另该车也不符合《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应当对该车认定为四轮纯电动乘用机动车。被申请人称在洋山镇港城花园围墙外3米处驾驶,该路段为洋山镇渔圣线0公里100米路段,该路段系道路属于交警管辖范围。《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非法上路、非法营运车辆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舟政办发〔2017〕81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法上路、非法营运车辆综合整治的通告》(舟政发〔2017〕37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非”车辆综合整治的通告》(舟政发〔2017〕55号)等文件要求,舟山市从2017年以来就开展针对“两非”车辆的专项整治工作,在本县乡镇、渔农村地区也进行了相关“两非”车辆的综合整治,相继查扣、回收了一批“两非”车辆,且在整治工作开始以来,本县渔农村的居民不得擅自新购电动三轮车、四轮老年代步车等“两非”车辆。在本县渔农村区域,电动三轮车只能在原有车辆的基础上进行维修,以保持车辆性能的良好,待无法维修时采取自然淘汰的机制,且仅能用于渔农村货运,不得客用。通过这些限制措施,来规范渔农村区域“两非”车辆的活动空间,达到自然淘汰渔农村区域的“两非”车辆。上述文件没有申请人所说的放任“两非”车辆在渔农村区域不管,更加没有允许新购“两非”车辆在乡镇、渔农村行驶的规定。经查,申请人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该车驾驶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驾驶其四轮电动代步车在洋山镇港城花园围墙外的渔圣线0公里100米路段行驶,被巡逻交警发现并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查扣该车辆。9月3日,申请人口头承诺将该车辆装离洋山区域,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强制措施结案并将扣留车辆返还申请人,当日在被申请人监督下申请人装运该车辆离开洋山镇。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执法视频、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嵊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于嵊泗区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运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GB12995-2006)该标准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定义是内燃机提供动力的轮椅车,此车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一般为正三轮,全部由上肢操作,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本案中的四轮电动代步车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非法上路、非法营运车辆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舟政办发〔2017〕81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法上路、非法营运车辆综合整治的通告》(舟政发〔2017〕37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非”车辆综合整治的通告》(舟政发〔2017〕55号)等文件规定,“整治重点区域:定海、新城、普陀329国道以南区域,岱 山、嵊泗主城区,普陀山—朱家尖风景旅游区区域”、“整治对象:以非法上路、非法营运的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为主要对象,综合整治其他违法违规车辆”、“严厉查处未经登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即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及非法营运的车辆,突出打击电动三轮车的非法上路、非法营运及在禁止通行区域内通行的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文件规定嵊泗主城区为重点整治区域,但没有规定允许无证无牌机动车在嵊泗主城区外的乡镇、渔农村可以上路行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该车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三、关于涉案行政强制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29日巡逻时发现申请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后,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