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嵊泗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

发布时间:2024-12-26 11:10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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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24〕1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24年11月7日,申请人陈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嵊泗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11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2024年11月27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6月5日上午8点左右,申请人在某某项目做木工时被锤子砸到手,当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小洋山门诊部就医,被告知受海岛医疗条件所限不是每天可以拍CT,当日无法提供CT诊断服务,申请人直到6月7日才拍CT诊断为左拇指骨折。在6月7日就诊时,申请人与医生交流表达有误,至6月7日就医记录记载为“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1天”。现医生已出具签名的情况说明,将就医记录记载的“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1天”改为“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2天”;并说明“病例中所诊断的挤压伤等同于砸伤,同属一种伤势,含义相同。”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自述受伤时间6月5日与就医记录受伤时间6月6日不符和就医记录主诉“挤压伤”和《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锤子砸伤”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申请人工伤明显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简述“2024年6月5日,上午8点左右,在某某项目做木工时,被锤子砸到手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诊断手指骨折。”2024年6月7日8点37分就医记录主诉“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1天”,受伤时间为6月6日,与申请人自述及两位证人陈述的受伤时间6月5日不符;且《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受伤描述为“锤子砸伤”,就医记录主诉为“挤压伤”,伤势描述也不一致。综合申请材料、证人证言和就医记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受伤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上午8点左右,申请人在某某项目做木工时,被锤子砸到手受伤。6月7日,申请人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小洋山门诊部就医,经X线摄片检查结论“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就医记录主诉“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1天”,诊断“指骨骨折,手指碾挫伤”。9月11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10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陈述受伤时间6月5日与就医记录受伤时间6月6日不符和就医记录主诉“左拇指挤压伤”和《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锤子砸伤”不一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在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表示申请人如能提供医院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在6月5日受伤及所诊断的挤压伤等同于砸伤,同属一种伤势”,则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可予以认定工伤;但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医院盖章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就医记录、疾病证明单、工伤认定审批表、证人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决定实体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人证明均描述为6月5日被锤子砸伤左手,与6月7日就医记录主诉“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1天”,二者受伤时间不符,相差一天;就医记录主诉“左拇指挤压伤”和《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锤子砸伤”。二者伤势也不一致。申请人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医生个人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将就医记录记载的“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1天”改为“左拇指挤压伤疼痛肿胀2天”;并说明“病例中所诊断的挤压伤等同于砸伤,同属一种伤势,含义相同。”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规定,医疗诊断证明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仅由接诊医生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效力不足。鉴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体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决定程序问题。被申请人经受理、通知举证、内部审批等程序,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有关执法文书亦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泗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