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2200264327XK/2024-32311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24-06-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引号:

    1133092200264327XK/2024-32311

  • 主题分类:

    财政

  • 发布机构:

    县财政局

  • 成文日期:

    2024-06-24

  • 文号:

    嵊财行〔2024〕10号

  • 文件登记号:

    LSSD12-2024-000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嵊泗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嵊泗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6-28 09:23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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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县属行政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盘活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意识,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经研究,我局制定了《嵊泗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出租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嵊泗县财政局

2024年6月24日



嵊泗县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为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盘活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意识,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财资产〔2022〕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规范县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产(包括各单位以自有产权房产与其他单位置换使用权使用的房产、统一移交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集中管理房产等)用于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房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房产包括土地、场地、构筑物以及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等(以下简称“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应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原则上,以房产产权归属为依据确定出租主体。

行政事业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租金进行评估。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已制定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或者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标准的,可不作评估。

第六条 房产出租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原则上采用公开方式招租,确实无法公开招租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出租。

第七条 房产出租期限。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含五年),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房产出租审批权限。行政事业单位以公开方式招租5年以内(含5年)的,或采用协议方式出租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本级和无主管部门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以公开方式招租5年以上的,或采用协议方式出租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产业园等,按简易流程在“资产云”平台进行对外公开收费情况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房产出租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1.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房产的基本情况、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年限等);

2.嵊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申报审批单(详见附件);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云”系统提出房产出租申请,按规定权限上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并同步报送纸质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以公开方式出租房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以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租。出租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

出租房产坐落在嵊泗县范围以外的,可委托所在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三条 房产的租赁评估价格应作为公开招租底价,首次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再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80%。按评估价格80%作为招租底价仍未成交(流拍)的,应重新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后再次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 经审批采用协议出租的房产,原则上房产租金不得低于评估价,且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分别于相关事项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在“资产云”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原租赁期限已到,新的出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收益收缴情况在“资产云”中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房产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确保房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房产日常管理,维护房产安全,盘活闲置房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出现该租不租、违规出租的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日常管理及出租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及时收缴出租收益。

财政部门负责对单位房产出租的综合监管,对单位内控制度、出租行为、租金收缴等情况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出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2.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

3.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

4.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5.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房产出租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存量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租金参照本区域公租房标准执行;对人才引进、干部异地交流等涉及住房保障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