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30922000000/2025-1010427289 | ||
| 组配分类 | 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 生成日期 | 176360462994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330922000000/2025-1010427289
司法
县政府办公室
2025-11-17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25-11-20 10:10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嵊泗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7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98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是指接受行政机关聘请,依据聘任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学专家或者执业律师。
公职律师的管理按照《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单位实际履行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法律顾问报酬,并提供必要的履职保障。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选聘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宪法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法学专家应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具2年以上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纪律处分,近三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县情、民情、社情,熟悉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能力;
(五)具有优良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热心于服务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本办法出台前,在行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继续聘为法律顾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聘请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专家个人签订聘任合同;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受聘律师。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工作方式、考核事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由县司法局代表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一名或多名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一至二年,聘任到期后,可以连续聘任。
第九条 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较少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涉法事务较少的部门,可以向县司法局申请统一选聘法律顾问。
党委部门、群团组织、国有企业等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县司法局申请统一选聘法律顾问。
乡镇政府可以与同级党委联合聘任法律顾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聘任法律顾问前应当将法律顾问的基本信息报县司法局进行审核,并在聘任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聘任信息录入“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在线系统”。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坚持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解决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应包括下列基础事项: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民生事项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调解、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行政机关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参与起草和审查各类合同;
(七)对涉及我县的社会公共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
(九)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由行政机关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供意见,且应当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要求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除紧急涉法事务外,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为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材料。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署本人姓名,执业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
(六)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及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
(七)其他涉法问题。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用会议形式的,法律顾问一般应当到会提供法律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其他形式及时反馈法律意见。
涉及下列事项的咨询论证会,法律顾问原则上必须到会。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通知法律顾问,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涉及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民生事项的;
(二)涉及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洽谈的;
(三)涉及诉讼、复议、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或者前期论证准备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
(五)其他重大涉法事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依约定获得的报酬包括基础法律服务费和复议、诉讼、仲裁案件代理费。
基础法律服务费由行政机关与法律顾问在聘任合同中予以约定。
复议、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费可由行政机关与法律顾问在聘任合同中约定或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为预防、避免和减少法律风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将以下事项交由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产业扶持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四)存在风险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存在风险争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七)各类金额较大、疑难的合同;
(八)其他存在风险、争议、疑难的涉法事项。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的行政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者开展相关业务,不得印制带有“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个人名片,所在单位(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政府法律顾问”作为对外经营性宣传的内容;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七)其他法定、约定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益冲突,可能影响正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并由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者被取消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考核结果不称职,或者本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提出辞去法律顾问的;
(四)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五)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或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由行政机关负责年度考核。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
法律顾问聘期满一年为一个考核轮次;聘期不足一年的,也按年度考核制度执行。法律顾问任职不满三个月的,不予考核。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考核评价总分为100分,每项考评内容扣分累计不得超过该项总分,加分项目累计不超过20分。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职责履行评价(40分)。
1.未按聘任合同要求,无正当理由缺席聘任单位通知参加的会议或者活动的,一次扣5分;
2.未按照聘任单位要求,对受委托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其他涉法事项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法律论证意见的,一次扣5分;
3.未在聘任单位要求的合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一次扣5分;
4.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内聘任单位委托事项的,一次扣5分;
5.不遵守聘任合同约定,未按聘任单位要求提供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事件处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赔偿等案件法律服务的,一次扣5分;
6.未按聘任合同要求提供法律体检、学法授课、法制宣传服务和课题研究成果的,一次扣5分;
7.未按要求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以及怠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酌情扣分,但不得超过10分。
(二)服务质量评价(30分)。
1.对受托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法事项中存在主体不适格、超越法定权限、内容不当和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的,未提出修改或删除建议的,一次扣5分;
2.对受托审查的行政机关合同中存在重大法律、经济风险,未提出修改或删除建议的,一次扣5分;
3.因错误指导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纠错的,一次扣5分;
4.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其他情形,酌情扣分,但不得超过10分。
(三)执业规范评价(30分)。
1.未妥善保管聘任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造成灭失的,一次扣5分;因前述证据、材料灭失导致聘任单位在相关案件中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次扣10分;
2.未建立工作档案、未保存完整工作记录的,一次扣5分;
3.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的,一次扣5分;
4.办理法律顾问业务不当被投诉查实的,一次扣5分,情节严重的,一次扣10分。
上述扣分项目,因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顾问出具意见办理而导致违法或不属于法律顾问责任的,不予扣分。
(四)加分项目(20分)。
1.创新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国、省级、市级会议上作为先进经验交流的,每次分别加20分、10分、5分;
2.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得到市委、市政府和省委、省政府批示肯定的,分别每次加5分和10分;
3.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得到聘任单位分管领导及其以上好评的,每次加2分。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及以上)、良好(80分及以上不满90分)、合格(60分及以上不满80分)、不合格(不满60分)四个等次。
法律顾问整个聘期的考核结果按每年度考核得分值平均计算得出考核等次。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具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法律顾问考核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
(一)不遵守保密制度,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泄露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给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以法律顾问名义对相关单位、个人施加影响的;
(四)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行政机关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法律事务的;
(六)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因不举证、逾期举证、举证不当等非聘任单位本身原因被复议机关纠错或者被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的;
(七)其他因法律顾问过错造成其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同等条件下,在下一轮采取非招投标方式的选聘中可以优先聘任。
法律顾问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应当根据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约定处理或予以解聘。法律顾问为执业律师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自该律师考核结果被评定为不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指派其为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团队成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于一个考核轮次届满30日前向聘任单位提交法律顾问履职情况总结,并填写评分表。如有加分项目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聘任单位应在收到法律顾问履职情况总结和评分表后10日内完成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束后5日内将考核结果向县司法局备案并告知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所在单位。
法律顾问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司法局申请复核。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法律顾问的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为法律顾问服务事项做好工作记录,将法律服务事项的名称、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和结果详细记载,并及时将法律顾问工作记录录入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在线系统。
第三十条 党群部门、县级部门和乡镇下属的事业单位、国资企业等的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嵊政办发〔2021〕14号)和《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政府法律顾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嵊政办发〔2023〕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