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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176489472454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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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922MB16466125/2025-1010436798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5-11-30

  • 文号:

    嵊政办发〔2025〕33号

  • 文件登记号:

    LSSD01-2025-001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泗县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05 08:32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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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嵊泗县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执法理念,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实施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0〕1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不予处罚清单文件的规定,制定《嵊泗县行政执法多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供本县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参考适用。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规范修订、执法实践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是指本县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情形(如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等)且满足《清单》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  不予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与综合裁量原则,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当事人主客观情况,依法裁量,确保处罚与违法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实施不予处罚时,行政机关应综合运用行政约谈、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非强制性方式,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指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或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频次低、影响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

及时改正:包括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负面影响,或者经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当事人现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负面影响的情形。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负面影响较小且已及时改正,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未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等造成实际损害。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指当事人未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书面告诫或行政处罚(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互联网+监管”平台等渠道确认)。

危害后果轻微:指违法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影响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等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

及时改正:包括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负面影响,或者经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后,当事人现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严格参照《清单》所列事项和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进行研判,认定违法行为符合《清单》不予处罚适用条件的,由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初步意见,并阐明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本机关办案机构不予行政处罚初步意见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可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教育后结案归档。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清单》的不予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综合研判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清单》规定的事项内容与上级部门制定的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为准。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对执法人员教育管理,对应罚不罚、应免不免,以及涉嫌违规执法、以权谋私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前已发现但未作处理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嵊泗县行政执法多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


附件:

嵊泗县行政执法多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实施主体

个性化适用条件

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7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

2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发展和改革局

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15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

3

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地面民用建筑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建或少建后,主动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4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5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7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虚假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8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9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条件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0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1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2

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县科学技术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发现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3

营利性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县教育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4

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县公安局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材料的,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15

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县公安局

保安服务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

16

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县公安局

保安服务公司初次违法(不含校园保安服务),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

17

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县公安局

保安服务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5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未产生违法所得。

18

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5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

19

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后果。

20

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1

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2

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县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3

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县公安局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4

未按规定询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5

未按规定报送劳动者信息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县公安局

用人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送或告知相关信息,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6

未建立上网服务场所巡查制度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

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县公安局

仅查获1人未登记。

2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县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0

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县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县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2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县公安局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3

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4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未携带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的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县公安局

经查证运输人员虽未携带纸质证明,但相关系统显示已办理相关证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5

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仅查获1人未登记。

36

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7

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8

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9

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0

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1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八十八条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2

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八十八条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0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3

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44

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档案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档案,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重要信息数据及其变更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15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5

在特殊期间未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或落实相关措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在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重大突发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管控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相关区域;必要时,设置防爆设备、安检设备,采取安全查验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初次违法,且违法事实发生后3日内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期间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6

盗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行为人实施盗窃系出于生活所迫或主观恶性较小,主动到案后如实陈述并积极退赔。

47

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劝阻后立即停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8

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劝阻后立即停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9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公安局

劝阻后立即停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0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已随车携带通行证复印件,经查证无伪造变造痕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1

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县公安局

查获后立即交回凭证或凭证存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2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53

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54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主动提供证明,经查证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5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经查证已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6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主动提供相关证明,经查证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7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主动提供相关证明,并经查证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8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9

不按规定停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0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1

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2

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3

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20%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4

首次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10%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5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车辆和驾驶人以往交通违法均已处理,且在我省2年内无交通违法记录。

66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违法数额较小;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67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违法数额较小;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68

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申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违法数额较小;4.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69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发现;2.经告知后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0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发现;2.经告知后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1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发现;2.经告知后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2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发现;2.经告知后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3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首次发现;2.经告知后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4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75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76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77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78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79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80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81

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82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3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4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5

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6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经通知后主动改正;3.未造成不良影响。

87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8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9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0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1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涉案金额500元以下;3.及时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

92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经营时间不超过6个月;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93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没有违法所得;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94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95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96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97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2.没有违法所得;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98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县财政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99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岗位未依法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第一款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县财政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100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01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破坏程度轻微,主动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02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的行政处罚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主动及时停止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并整改到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103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104

对未完成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特殊原因,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105

对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向调入地防疫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106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07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08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09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林业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10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违规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1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12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建设单位事后同意或者及时更换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113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14

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15

对交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16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

117

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

118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19

未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0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1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2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3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4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5

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6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27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或者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

128

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129

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至八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20%的。

130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1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滴漏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2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3

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4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5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6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7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8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39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40

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41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14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超期30日(含)以内没有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3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44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45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46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47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148

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149

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上下旅客。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适用于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

150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情节轻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或者及时改正。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15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情节轻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或者及时改正。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152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情节轻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或者及时改正。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153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情节轻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或者及时改正。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154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货物没有脱落、扬撒等或脱落、扬撒但未污染路面,并当场改正的(高速公路除外)。

155

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156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157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158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情节轻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或者及时改正。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

159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或者未为车辆配备规定的服务设施和标志或者未制定规定的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0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标识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1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未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农村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冷藏保鲜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鼓励农村客运车辆和客运出租车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3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或者出具的维修凭证未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品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4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书面合同,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5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6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7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或者未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69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增减教练车辆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未备案车辆数为1辆的。

169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在依法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信息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在行驶证上予以注明。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五)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0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1

巡游出租汽车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2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3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4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5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 任事故的情形;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176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177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主动改正且取得中标人谅解。

178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泄露标底,但实际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

179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工程开工一个月内,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80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工程正式开工30天以内。

181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除项目经理、总工、总监外,施工、监理单位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累计不在岗天数月平均3天及以下(累计完成合同工期不满整数月的按整数月计),或者连续30日内不在岗天数达到5天及以下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按规定在岗,但实际未完全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未发生(发现)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大气污染问题的。

182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船舶为判别首次的对象。配备“多证合一”证书或查验二维码视为携带。

183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184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对客班时刻表误时超过1小时未发布公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85

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经告知后立即改正的。

186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县交通运输局

在本省范围内本年度首次被查获,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87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取水量较少,违法时间持续较短;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补办审批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5.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88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89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0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2.受让企业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1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2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经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3

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规定的期内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4

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规定的期内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项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6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8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199

水利工作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县水利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3.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

200

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的行政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01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02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0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04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个月至 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05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 60 日备查。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06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07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08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09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10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11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12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213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 3 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14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属于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实际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215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216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17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实验室开展工作一个月内未标示级别标志。

218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

219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0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3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

224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5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6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7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8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29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且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230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31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失效时间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

232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差值在10%范围以内。

233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234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县卫生健康局

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235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县医疗保障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3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涉及人

员3人以下;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37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3人次以下;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38

对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建立培训档案,但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涉及2 处以下;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39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安全培训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涉及从业人员3人以下;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如实记录或未向从业人员通报;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一般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一般事故隐患涉及 2处以下,且法律法规未

将隐患设置为具体违法行为;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2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要求演练,但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4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对事故风险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但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按规定编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进行评估;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编制应急预案,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有部分未落实;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 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但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特种作业人员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人员3人以下;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0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但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制定处置方案,但未及时向监管部门备案;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第一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委托登记机构或代理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已提供应急咨询电话,但没有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3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未按照规定上报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制定处置方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处置方案上报监管部门;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4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第十九条第二项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但内容有缺失或不符合规定;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5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内的;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6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第一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合同内容不符合规定,涉及2处以下的;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7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条第四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涉及2次以下的;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提出资质变更申请的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第五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县应急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超过规定时限10日以内的;2.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59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已取得批准文号,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60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行政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已取得批准文号,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61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5.危害后果轻微。

262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5.危害后果轻微。

263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5.危害后果轻微。

264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

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5.危害后果轻微。

26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5.危害后果轻微。

26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67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68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

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69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0

经营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

271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2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3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4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5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6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一、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7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3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4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除外。

285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6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87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88

未明码标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289

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90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291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92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93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94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295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296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297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6.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注:符合1—5首错免罚,符合2—5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7.按规定使用浙食链上链采购的;8.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298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改正;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5.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6.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299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7.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注:符合1—6首错免罚,符合2-6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食品未售出的,不予行政处罚);8.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300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6.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注:符合1—5首错免罚,符合2-5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7.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301

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规定或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302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注:符合1—4首错免罚,符合2—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5.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303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04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0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06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07

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08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违法经营额较小;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09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违法经营额较小;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3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4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5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17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18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1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320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21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22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23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24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

325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26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27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28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29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规定以外单位、个人处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约定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三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0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1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2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3

室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4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5

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6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7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8

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坏绿化植物; (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摆摊设点、生火烧烤、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四)往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车、洗衣物; (六)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七)损坏树木支架、围栏、标牌、给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39

建筑单位未按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340

对水产种苗(海洋类)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2.生产场所或品种变化没有对生态和环境产生影响;3.达到原先的基本生产条件;4.原则上于1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341

对海洋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中国渔业船员管理系统、“浙渔安”等系统中显示该船员持证,或其他方式能提供的,且证书真实有效;2.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渔业船员证书。

342

对大中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未按规定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的,应当如实记录。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大中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二)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未按规定如实记录的。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记录缺失率在10%以内的;2.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补记齐全。

343

对水产种苗(海洋类)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系初次违法(本年度,在我省辖区首次被查获);2.缺失的档案资料不涉及生产内容的;3.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资料和档案补充完整。

344

对被检查的(海洋类)单位、个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系初次违法(本年度,在我省辖区首次被查获);2.未提供的文件、资料不涉及生产内容的;3.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如实补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345

对海上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系初次违法(本年度,在我省辖区首次被查获);2.相关证书在中国渔业船员管理系统、“浙渔安”等系统中可查证,或其他方式能提供的,且证书真实有效,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返港立即完成整改。

346

对海洋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系初次违法(本年度,在我省辖区首次被查获);2.回港途中(当日可抵港),除船长、轮机长外其他职务船员因病等特殊原因(如家庭重大变故)必须离开本船回港;3.进出港报告应真实准确、人证相符;4.职务船员(船长、轮机长除外)离开本船时已向市或县渔业应急指挥中心电话或其他方式报备过;5.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或离港前)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

347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系初次违法(本年度在我省辖区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2.经过批准进入保护区;3.经宣教后服从管理。

348

对经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县海洋经济发展局

1.系初次违法(本年度,在我省辖区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2.经宣教后原则上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成果副本。

349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350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351

危害气象设施的行政处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业务造成影响(未造成观测数据中断);3.危害后果轻微。

352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行政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按照《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危害;3.危害后果轻微。

353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行政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2.上一年度未出现事故。

354

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2.上一年度未出现事故。

355

未指定专人值守的行政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出现事故。

356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行政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出现事故。

357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社会影响。

358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行政处罚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社会影响。

359

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县气象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社会影响。

360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县消防救援大队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场所名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2.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自检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3.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361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县消防救援大队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2年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下同),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2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3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4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5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66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67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以外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68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9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70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71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72

对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73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74

对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75

对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取得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376

对未按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377

对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378

对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十六条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379

对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80

对高层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381

对高层民用建筑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在消防控制室值班的行政处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县消防救援大队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嵊政办发〔2025〕33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