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21 17:03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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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决〔2018〕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
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菜圃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方顺红,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嵊公(菜)行罚决字[2018]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嵊公(菜)行罚决字[2018]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错误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2018年3月29日,申请人在天鲜水果店买菜,因为要和老板娘协商菜价而老板娘又不在,故在等待老板娘过程中把想买的黑木耳、大蒜头放进了拎包里,打算在之后买菜时一起付钱。在等待老板娘过程中,申请人出了店门在水果店门口旁边看商贩卖的菜。这时,水果店服务员抓住申请人说申请人偷东西并报了警。申请人认为其没偷东西,申请人是打算等老板娘过来协商菜价之后在买菜时一起付钱的,并提出要和老板娘见面说清楚此事。但是民警偏听偏信水果店服务员一面之词,没让申请人和老板娘见面就把申请人带到派出所,不做认真调查就认定申请人是小偷并对其进行拘留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嵊公(菜)行罚决字[2018]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错误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称:2018年3月29日8时49分,菜园派出所接报案称菜园镇海滨路69号天鲜水果店抓到一名小偷。接警后菜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系水果店主李某发现申请人在水果店内将大蒜头和黑木耳放进自己的拎包后离开水果店,后被李某及其母亲抓获,民警根据李某指认,对申请人的拎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拎包内有47个大蒜头和5包黑木耳。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在水果店内窃得的47个大蒜头和5包黑木耳藏匿于自己的拎包内逃离,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案发当时将大蒜头和黑木耳放进自己的拎包后,想找水果店老板娘协商菜价,因老板娘不在店内而先行离开,欲等老板娘回来了再付钱。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自称与水果店里的一个老板娘关系很要好,但又不知道对方的姓名,根据照片辨认,申请人指认樊某就是这个老板娘,根据樊某的陈述,其与申请人仅限于认识的关系,平时除了申请人去水果店买东西外无任何往来。其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过程中多次出现自相矛盾、无言以对的情况,申请人先是指认水果店的女营业员将大蒜头和黑木耳放入其拎包,后又承认是自己将上述物品放入拎包,而对于未经结账就离开水果店的事实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在其陈述中一直表示要找老板娘,在民警的多次询问下,申请人才说想找老板娘询问水果店投资成本的事宜,该理由与案件事实毫无关系。再次,从常理来讲,在店内挑选物品后,应放入水果店提供的包装袋内,在柜台结账后再行离开,而不应放自己的拎包中,申请人将大蒜头和黑木耳放入自己拎包的行为明显有藏匿所窃物品的主观故意,而后申请人未在柜台结账就离开水果店的行为也充分体现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提出的种种理由并不能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最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想找老板娘协商菜价的理由在之前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一直未曾提出,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想找老板娘询问水果店投资成本的理由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18]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上午,申请人在菜园镇海滨路69号天鲜水果店内将大蒜头、黑木耳放入拎包未付款直接离开,被店主抓获并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嵊公(菜)行罚决字[2018]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明知在店内挑选物品后,应放入水果店提供的包装袋内,在柜台结账后再行离开,其仍将天鲜水果店内的黑木耳、大蒜头放进拎包而未付款离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水果店内物品放入自己拎包未付款就离店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申请人称其将黑木耳、大蒜头放进了拎包里是想等天鲜水果店老板娘来后协商菜价买菜时一起付钱的,后其未付钱出了店门只是在水果店门口旁边看商贩卖的菜,并不是盗窃后逃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泗县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菜)行罚决字[2018]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