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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9-03-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11330922090963010M/2019-28165
政务综合类
县政府办公室
2019-03-20
嵊政办发〔2019〕18号
LSSD01-2019-0006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9-03-20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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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嵊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0日
嵊泗县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嵊泗县域总体规划》,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造景为目的照明。含美化亮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建(构)筑物照明、公共场所夜景照明、节日灯饰照明以及商业宣传、经营性商业设施照明等。
第三条 全县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经济实用、节能环保、海岛特色、协调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县城市景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市景观照明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城投、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负责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都有按本办法设置、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编制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进行、分步实施。
第八条 纳入县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区域和建(构)筑物包括:
(一)城市广场、环滨海区域、公园、公共绿地、景区、车站、码头、海岸堤坝等公共场所及周边建(构)筑物等;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高层建(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街区范围内的临街建(构)筑物和商业经营单位的门口、招牌;
(四)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宾馆等公用区域及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和建(构)筑物。
第九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县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亮化规划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按照低碳节能、绿色照明的理念,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防止光污染,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降低城市景观照明能耗。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及亮化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城市品质”总体目标要求,凸现“品质嵊泗”,突出海岛特色和地域人文内涵为目标的景观照明效果。
(二)应符合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符合启闭集中控制、用电单独计量的管理要求。
(三)应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市容管理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公共场所按照县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其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遵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其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资纳入该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
景观照明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项目验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不合格的,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区域和建(构)筑物,按照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下列原则投资建设: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公共建(构)筑物以及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原则上由县属国有企业投资,县财政不再投资单独建设景观照明设施;
(二)非政府投资的建(构)筑物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投资建设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按照县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门头招牌、橱窗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必须根据相关规范要求予以实施。
第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所用原材料必须具有抗海风腐蚀、防老化抗碱、高耐水性、耐污性强等特点。
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地方性景观照明技术规范,同时采取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腐、防盗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安全。
第十八条 建设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形象;
(二)不符合景观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通道和城市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影响交通参与者正确识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
(四)影响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或影响建(构)筑物其他功能的正常使用;
(五)景观照明的照度、颜色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采用以灯带缠绕树干的照明方式,但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临时性利用树枝营造氛围除外。
建设景观照明设施有违反上述行为或其他认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建整改或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施工能力及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因大型活动或节日氛围布置等需要,确需进行临时户外景观照明设施施工安装的,建设单位需提供具体实施方案,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后予以实施,并及时做好事后拆除、恢复原状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移交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和维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相关程序委托专业维护作业单位实施维护作业,并落实定期、不定期检修,排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并接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属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要节点范围内且应当需纳入统一管理和维护的,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与产权人协商同意后,由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维护,无需办理资产移交。
(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门头招牌、橱窗的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也可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陈旧的,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征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通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六条 除重大灾害性气候等不可抗拒因素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开启景观照明设施:
(一)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含节前一日),以及每周五、六、日和旅游旺季,应适当延长开启时间。
(二)国家及本县重大活动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节假日期间需调整启闭时间的,按照县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三)本条规定时间段以外仍需开启的,由管理单位或业主自行决定。
(四)其它临时需要开启的。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接入县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监控。实行单体控制的,由管理单位或业主按照本办法控制启闭规定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发生额列入年度城市维护资金预算,据实结算。非政府投资的建(构)筑物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费用(包括电费、维护费等全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经济效益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它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2.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3.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4.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景观照明设施;
5.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集中区域和民宿的照明管理应当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