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9004/2023-30023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3-03-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9004/2023-30023

  • 主题分类:

    土地

  •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03-23

  • 文号:

    嵊政发〔2023〕6号

  • 文件登记号:

    LSSD00-2023-000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泗县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3-27 09:04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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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嵊泗县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嵊泗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嵊泗县渔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宅基地使用管理机制 加强渔农民建房保障工作的暂行意见》(舟委办发〔2022〕8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嵊泗县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户有所居、节约集约、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宅基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盘活利用;指导乡镇开展宅基地资格权认定工作;组织开展渔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村民建房新增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资源规划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指导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乡村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提供村庄布点规划、集聚点规划等信息,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等。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移送的属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领域的宅基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应当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主体职责,为农民提供宅基地建房线上申请、规划审批和用地核实等指导,对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公示、提出意见,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负责对本村村民宅基地资格权进行初步审查确认。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对农村家庭户及其成员人数和分户条件进行认定。

第二章  宅基地管理

第一节 宅基地资格权认定

第五条 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村民应具有该村级组织宅基地资格权。

依照国家、省、市关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相关规定,及村级组织章程认定为村级组织成员,享有该村级组织宅基地资格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级组织成员的新生人口;

(二)与本村级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且原村级组织成员身份丧失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的退伍军人,烈士家属;

(四)因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宅基地资格权:

(一)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人员;

(二)被招录为国家公务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国营)企业和县属大集体企业享受签约无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编人员,以及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现役、退役、离退休军官,政府安置的士兵以及在部队服役12年及以上的现役、退役士兵;

(四)自愿放弃宅基地资格权并签署放弃宅基地资格权承诺书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已取得其他村级组织宅基地资格权的;

(二)由外地转入的挂靠户人员;

(三)其他有关规定不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第八条 宅基地资格权认定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初审:村级组织对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人员名单进行初步审查确认,通过初审的首次全员认定名单及特殊情形人员名单提交集体讨论;

(二)集体讨论:提交讨论的名单,经村级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

(三)公示:经集体讨论通过的人员名单,在村里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无异议证明,签注审核意见,提交至乡镇审核;

(四)审核备案:乡镇对村级组织上报的宅基地资格权人公示通过名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注审核意见。核准通过后由村级组织再次在村公告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二节 户的认定及分户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户及其成员人数以公安户籍登记信息为依据,结合村级组织出具家庭户成员身份、实际生产生活等情况,由村委会进行审查确认、认定。

原则上,不再以公安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享有宅基地资格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达到法定婚龄的村民可以申请分户,但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家庭成员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或者父母已亡、家庭成员户为祖父母和孙子女的,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孙子女)(以下统称为“子女”)可以申请分户。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与父母(祖父母)(以下统称为“父母”)为一户,户主必须为父母。若子女已全部达到法定婚龄的,可分别单独申请分户,但父母应与其中一子女为一户;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分户。夫妻离婚之日起满三年或离婚后一方已再婚的;

(三)家庭成员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不单独分户,应与父母为一户。单传家庭,三代同居一宅,且住房确实困难的,第三代可申请分户;

第十一条 申请分户,应向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

分户申请经村委会审核后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节 宅基地面积标准及分配标准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如下:

(一)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原址翻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原则上允许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最大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剩余部分土地依法退还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村级组织成员人数计算。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家庭成员中的本村村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农民公寓房或其他房改优惠政策的。

第四节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

村民凡翻建、改扩建、新建住房,均应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村的村级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县域、村镇规划或改造须搬迁的。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程序如下:

(一)村民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提供申请所需材料(包括:《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渔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四邻意见书》、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人“含全体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等);

(二)村级审查。村级组织收到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经村党组织、村委会、社管会联合审查通过后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提交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级审核。乡镇政府收到村级组织上报的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实地进行联合踏勘和会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所在村范围内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乡镇政府核准《渔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向申请人核发《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四)县级备案。乡镇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宅基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将原宅基地及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审批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主动放弃依法应得权益,又以无房和无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原有宅基地及住房被征收,已依法进行安置、补偿的;

(六)已签订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得到补偿安置的;

(七)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到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审批宅基地有下列情形的,按规定办理:

(一)对涉及地质灾害边坡治理的宅基地审批,根据《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先进行边坡治理;

(二)对宅基地审批涉及电力、河道、公路、景区、林地等影响的,乡镇政府在进行宅基地审批前先要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只能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建房基底面积与宅基地面积比例适当,预留空间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等均应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政府申请现场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

农村村民完成住宅建设后,应当向乡镇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批准面积开展建设;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

村级组织应当委派人员到场参与宅基地批放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

农村村民经批准另址建设住宅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村民宅基地建房申请通过线上审批办理。

第四章  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

第二十四条 宅基地及住房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及住房出租情况向所在村级组织报备。

第二十五条 经村级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县域范围内置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村级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且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占的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政府批准,村级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三)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六)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市、县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村级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

第二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的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将宅基地纳入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组织开展巡查监管。

村级组织发现本辖区内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进行制止并上报。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从风俗习惯、历史传统和政策连续性的角度出发,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渔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条文中涉及的名词解释:

(一)“宅基地”,是指村级组织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渔农户”,是指由村级组织成员组成的渔农村家庭户,以配偶双方及其直系亲属为基本构成。

(三)“宅基地资格权”,是指村级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权利。

(四)“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村级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嵊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嵊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嵊政发〔2017〕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嵊政发〔2023〕6号.pdf